中银港股通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3-12-18 06:22:49

中银港股通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23

九、基金收益分配.....................................................................................................................25

十、基金信息披露.....................................................................................................................26

十一、基金费用........................................................................................................................2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2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0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1

十五、禁止行为........................................................................................................................32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3

十七、违约责任........................................................................................................................34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35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36

二十、其他事项........................................................................................................................37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38

鉴于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中银港股通医药混

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中银港股通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

理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中银港股通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

人;

为明确中银港股通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中银港股通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

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也可称资产管理人)

名称: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中银大厦45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中银大厦10楼、11楼、26楼、45楼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章砚

成立时间:2004年8月12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93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也可称资产托管人)

名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宁波银行)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宁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

成立时间:1997年4月10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7]6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660359.0792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2]1432号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

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含主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

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

券、政府支持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可交换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

易可转债)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资产支

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含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货币

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

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

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本基金各类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本基金股票及存托凭证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60%-95%,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

票占非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投资于医药主题相关上市公司股票的比例不低于非现

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本基金保留的现金或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股票及存托凭证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60%-95%,其中投资于港股通

标的股票占非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投资于医药主题相关上市公司股票的比例不低

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本基金保留的现金或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

股合计计算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

同时上市的A+H股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

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

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

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

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若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和股指期货合约

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在

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个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20%;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2)若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

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有

关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和股指期货合约价

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3)本基金若投资股票期权,因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开仓卖出认购股票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股票

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

物;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

以合约乘数计算;基金投资股票期权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限制(如股票仓位、个股占比

等)、投资目标和风险收益特征;

(14)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

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

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

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6)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

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

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第(2)、(9)、(16)、(17)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

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不需要经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本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

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4.关联交易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

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

托管人的同意,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

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查。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

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

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

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

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

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

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

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

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

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

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

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

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金投资流通受限

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

险等各种风险。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基金合同》及

本托管协议、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此处的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提及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包括由《上市公司证

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

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

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还应遵守《关于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相关工作的

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基金管理人过错产生的流

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的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及因流

通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

2.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会批准。风险

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需要解决的基金投资比例限制失调、基金流动

性困难以及相关损失的应对解决措施,以及有关异常情况的处置。基金管理人应在首次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

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

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

结算。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在切实履行监督义务后,

不承担相应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过错导致本基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责任的,基金

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直接损失。

3.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投资前一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提

交有关书面资料,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有关资料如有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后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

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

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建立与完

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6.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侧袋机制的实施和投资运作安排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

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绩比较基准、

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和支付等对

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及本托管协议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

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六)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

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

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

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

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

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

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以免责。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十)基金管理人应对本基金的合规性负责(包括但不限于遵守关联关系禁止等外部法律

法规的要求)。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

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

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

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书

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

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

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

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的相

关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

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未经

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

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

产生的责任。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

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

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

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发起资金提供方、发起资金提供方认购金额、发起资

金提供方承诺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

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基金管理

人应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

报告需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

事宜。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资金账户(也可称为“托管账户”),

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托管账户名称应为“中银港股

通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托管业务专用章和托管人监管名

章,开立的托管账户,应遵循宁波银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规定。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

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其预留印鉴必

须有一枚基金托管人监管印章。基金财产投资银行存款,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

款协议,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

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

至托管资金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在取得存款证实

书、存单后,由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存单正本。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

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

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

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

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

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

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

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

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需要按照规定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及期货交易编码等,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完成上述账户开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

式将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初始资金密码和市场监控中心的登录用户名及密码告

知基金托管人。资金密码和市场监控中心登录密码重置由基金管理人进行,重置后务必及时通

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基金管理人保证

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

2.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管理

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协商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

管理。

3.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按约定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

库,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

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上述存放

机构及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

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

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因基金

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重

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

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与基

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的划款指令(以下

简称“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易托管)、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权通知的内容: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称“授权通

知”),指定指令的被授权人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内容包括被授权人的名单、签章样本、

权限和预留印鉴。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并写明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应使用原

件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

效时间生效,未注明生效时间的以授权通知的落款日期为生效日期。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

的日期晚于授权通知载明生效日期的,则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收到该通知时生效。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人及相

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若基金管理人同时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了基金业务统一交易清算授权书和单个产品交易清

算授权书的,授权书以以下第⑴种方式为准:⑴统一授权书。⑵单个产品授权书。

(二)指令的内容

划款指令是在管理本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指令及资金划拨类指

令。指令应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划款指令应写明款

项事由、时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

依照授权通知的授权用传真或邮件方式(具体见授权通知书)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书面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保相关出款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并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对于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的10:00前将指令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对于期货出入金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期货出入金截止时间前2个工作小时将期

货出入金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对于场内业务,首次进行场内交易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已完成交易单元和

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对于银行间业务,如需发送银行间成交单或者划款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15:00

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

托管人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2个工作小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

人;对于基金管理人于15:00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出款。基

金托管人的工作时间为08:30-11:30,13:30-17:00。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

款人、付款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

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

2.指令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对于依照“授权通知”发出

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验证指令

的要素是否齐全,纸质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是否和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相符,指令复核无

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同时向资产托管人发送必要的

投资合同、费用发票(如有)等划款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文件资料的合

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资料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托管人的审核或给计划财产、

第三人带来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在无过错的前提下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

“废”等字样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或邮箱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基金

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不

能辨识或要素不全,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传真号码、邮箱地址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发送的划

款指令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2.当基金托管人认为所接受指令为错误指令时,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进行电话确认,暂停

指令的执行并要求基金管理人重新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

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金

托管人待收齐相关资料并判断指令有效后重新开始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时间内补

充相关资料,并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否则基金托管人对因此造成的延误不承担

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

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暂缓执行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

日内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对于基金托管人事前难以监督的交易行为,基金托管人在事后

履行了对基金管理人的通知以及向中国证监会的报告义务后,即视为完全履行了其投资监督

职责。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或具有第(四)

项所述错误,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否则应就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损

失负赔偿责任。

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

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原件方

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的书面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

授权人变更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

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基金托管人收到授

权通知的日期晚于通知载明生效日期的,则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收到该通知时生效。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或邮件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或

扫描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或扫描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

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

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

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

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全部责任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未按合同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1.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并按照有关合同

和规定行使基金财产投资权利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选择经纪商及投资标的等。基金

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

管人,并将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及相关文件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

数据。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

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

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

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1)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委托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2)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证通向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人发送以

市场监控中心格式显示本产品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及参照市场监控中心格式制作的显示

本产品期货保证金账户权益状况的交易结算报告。经基金托管人同意,可采用电子邮件的传送

方式作为应急备份方式传输当日交易结算数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17:00之前。因交易所原因

而造成数据延迟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恢复后告知期货公司立即发

送至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若期货公司发送的期货数据有误,重新向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责成期货公司在发送新的期货数据后立即通知基金托

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

(3)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本基金估值计算错误

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委托财产场内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按照总对

总《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的要求执行。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15:00前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否

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

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

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

损失。

8.赎回、转换资金划付规定

划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划付;因

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

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

日按照资金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

资金交收额,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适当方式,便于基金管理人进行查询和账务管

理。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15:00时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

金资金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及时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划付;因

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在2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

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分红款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

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

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遇特殊情况,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可阶段性调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精度并进行相应公告,无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

后,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

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

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

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

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

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

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在

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及

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

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基金托管人仅复核当期季度报告、

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数据。

(七)在有需要时,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

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

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

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

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清算报告、投资股指期货相关公告、投资国

债期货相关公告、投资股票期权信息披露、参与港股通交易信息披露、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披露、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

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

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的

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

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在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3)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

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

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如下: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

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其他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

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

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

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

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

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

规定的除外。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至基金托管

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

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

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

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

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

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指令,或违

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

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

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

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

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而在6个月

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而在6个月

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

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

程度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基金托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限于

托管人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经济损失进行

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

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

失;

3.不可抗力;

4.基金托管人对于存放在托管人之外的委托财产的任何损失,及基于从第三方机构(包括

但不限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等)合法获得的信息及合理信赖上述信息而操作导致委托财

产的任何损失等都应是免责的。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

止损失的扩大。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

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调解未

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按照

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

有约束力,除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

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

监会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

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由基金管理人根据需要上报监管机构一份,

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

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

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协议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