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银华嘉选平衡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4-05-24 06:05:35

编号:

银华嘉选平衡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2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3

三、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1

四、基金财产保管..................................................11

五、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5

六、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8

七、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3

八、基金收益分配..................................................26

九、信息披露......................................................27

十、基金费用......................................................28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29

十二、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29

十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0

十四、禁止行为....................................................32

十五、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3

十六、违约责任....................................................35

十七、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35

十八、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和文本....................................36

十九、其他事项....................................................36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19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C2办公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王珠林

设立日期:2001年5月2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1]7号

注册资本:贰亿贰仟贰佰贰拾万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电话:010-58163000

基金托管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2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博成路1388号浦银中心A栋

法定代表人:张为忠

成立日期:1992年10月19日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批准机关: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文号:证监基金字[2003]10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93.52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托管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

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

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

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试行)》、《银华嘉选平衡混合

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二)目的

本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托管协议。

(四)解释

除非本托管协议另有约定,本托管协议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

义。

(五)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股票、科创板股票、创业板

股票、存托凭证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

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次级债券、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中期票据、

可转换公司债券(含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债券、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

券以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股指期货、股票期权、

国债期货、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现金等以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以后允许基金投资于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其投资比例遵循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基金合同》已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

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

《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合理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基金合同》禁止投资的投资工具。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

基金资产的比例为20%–7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和股票

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相应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或以变更后的规则为准。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20%–7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

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

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

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

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2)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A.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B.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的股票

总市值的20%;

C.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D.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

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3)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A.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B.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

市值的30%;

C.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

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D.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

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4)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或国债期货交易的,在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国

债期货合约价值、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5)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A.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B.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

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C.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

以合约乘数计算;

D.基金投资期权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限制(如股票仓位、个股占比等)、投资目标

和风险收益特征;

1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

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

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

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

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

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

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9)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

股票合并计算;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9)、17)、18)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

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进行投资。基金管理

人应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

种风险。

本基金持有证券期间,如发生证券处于流通受限状态等非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基金投资

比例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在上述情形消除后的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但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规定或以变更后的规则为准,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

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

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

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

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则为准。

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

行监督。如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有关于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

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清单。双方有责任确保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名单变更后一方应及时发送对方。基金托管人仅按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基金关联方名单为限,进行监督。如果基金管理人依照规定进行关联交易,

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但仍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隐瞒方承担责任。

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

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

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

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6.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业

务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风险的评估与研究,严格测算与控制投资银行

存款的风险敞口,针对不同类型存款银行建立相关投资限制制度。对于基金投资的银行存款,

由于存款银行发生信用风险事件而造成损失时,由基金管理人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如

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过程中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监督流程,则对

于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如下所指“流通受限证券”与本托管协议以及基金合同所指“流动性受限资产”定义存

在不同。就流动性受限资产定义,请参照基金合同的“第二部分释义”部分。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金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道

德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

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

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

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

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2)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会批准。

风险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需要解决的基金投资比例限制失调、基金

流动性困难以及相关损失等问题的应对解决措施,以及有关异常情况的处置。基金管理人应

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相关流动性风险

处置预案。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

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

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出现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

的支付结算。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

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本基金出现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

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

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有关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相关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相关工

作的落实和协调,并保证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如因流通受限证券的登记存管不能保证

基金托管人正常履行资产保管责任,有关此项基金资产存管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基金管理人未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方案以及投资额度和比例限制要求,导

致基金出现风险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若基金托管人此前已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的,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直接损失。

(4)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

将有关资料书面提交基金托管人,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有关资料如有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后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有关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该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

5)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规定,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

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

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基金托管人履行了本托管协议规定的监督职责后,不承担赔偿责任。

(5)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8.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责任仅限于依据本托管协议相关规定对投资

比例和投资限制进行事后监督;除此外,无其它监督责任。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进行监督和核查。基金因投

资中期票据导致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

致基金出现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

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基金管理人在

此承诺将严格执行该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等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

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

基金业务的监督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

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投资指令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

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资指令,基金

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

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

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

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是否分别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期货账户及投资所需

其他账户、是否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

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故未执

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

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

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

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

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

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

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按本托管协议规定安全保管托管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基金托管人主动扣收的汇划费除外)。基金托管人不

对处于自身实际控制之外的账户及财产承担保管责任。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为托管的基金财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期货账户及投资所需其

他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

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对于因基金认(申)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

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

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追偿行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

配合,但对基金财产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6.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

资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交易资金账

户内的资金、证券类基金资产、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

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

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

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基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

人开立并管理。基金募集期满或提前结束募集,发起资金提供方的认购金额、发起资金提供

方及其承诺的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聘请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需对发

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且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

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

金托管人处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基

金托管人收到有效认购资金当日以书面形式确认资金到账情况,并及时将资金到账凭证传真

给基金管理人,双方进行账务处理。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

款事宜。

(三)基金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产托管专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

的有效指令办理资金收付。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及托管人的相关要求,提供开户所需

的资料并提供其他必要协助。本基金的资产托管专户的预留印鉴的印章由基金托管人刻制、

保管和使用。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基金的

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除因本基金业务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以基金名义

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

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本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证

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原始开户材料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

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机构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金财产证券交

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算,并与基金托管人

开立的托管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

5.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亦不得使用

证券账户或证券交易资金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

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

6.基金管理人承诺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为主资金账户,不开立任何辅助资金账户;不为证

券交易资金账户另行开立银行托管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账户。

(五)银行间市场债券托管和资金结算专户的开立和管理及市场准入备案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符合监管机构要求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

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

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分别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的结算。基金托

管人协助基金管理人完成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而需要开立的其它账户,可以根据《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为基金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

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比照相关规定,就本基金投资银行

存款业务签订书面协议。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应由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总体合作协

议,并将资金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存款账户开户文件上加盖预留印

鉴及基金管理人公章。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明确存款的类

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式、账户管理等细则。

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定期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

基金所投资定期存款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

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对的真实、准确。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

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

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

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

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对应的财产不承

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保管。除本托管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

时应尽量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

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

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原件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

门,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合同原件核对一致

的并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五、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

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且符合本托管协议相关约定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

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章样本,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

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的划

款指令授权通知书由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若由授权代表

签署的,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提供的划款指令授权书中被授

权人个人信息已获得被授权人的同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或回电向基金管

理人确认。划款指令授权书无论本基金成立时或后续更新,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发送

扫描件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理人

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变更通知应载明生效时间,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章样本,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

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授权变更于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若变更通知载明

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时间,则授权变更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时生

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划款指令授权书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划款指令

授权书原件未按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该授权书对应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

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

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是指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

付款、回购到期付款指令等)以及其它资金划拨的指令等,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的资金结算

不需要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数

据进行资金结算。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付款账号、付款户名、开户行、收款账号、

收款户名、开户行、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

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下称“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

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

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

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依照

“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

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

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由一般划款

指令(不含非担保交收指令、新股、新债、增发等申购指令)应在15点(指令截至时间)

前提交基金托管人,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工

作时间9点至11点30分,13点至17点)提交基金托管人。

2.新股、新债、增发等申购指令,基金管理人须在申购前1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指令,如需在申购当日下达指令,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指令最迟不得晚于上午11:00点(指令截至时间)提交基金托管人。

3.对于场内业务,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通过基

金托管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金托管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

户之间划款,即银证互转。

4.对于银行间业务,如需发送银行间成交单或者划款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

15:00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

认基金托管人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

5.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2小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对于基金管理人于15:00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出款。

6.如划款指令中给予基金托管人的划拨时间小于2个工作小时或晚于前述指令截至时

间的,基金托管人应尽力在指定时间内完成资金划拨,但不承担因时间不足导致执行失败的

责任。

7.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资金未能

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同业市场债券交易

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8.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及时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

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或有疑问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并有权立即将指令退还给基金管理人,要求其重新下达有效指令。

9.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相关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

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并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10.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或不全,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本

托管协议约定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

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预留印鉴。

(五)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除本托管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

理人发送的符合本托管协议约定的、按照正常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相应的直接损失。

(六)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范围的,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

易日,发送扫描件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

金管理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

托管人。变更通知应载明生效时间,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章样本。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

通知当日将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授权变更于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若变

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时间,则授权变更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

更通知时生效。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

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如

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人员名单、权限有变化时,未能按本托管协议约定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

预留新的印鉴和签章样本而导致基金份额持有人受损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基金

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邮件、传真或录音电话等方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

(七)其它事项

基金管理人承担下达违法、违规或违反《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的指令所导致的

责任。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按照正常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

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及证券经营机构签订本基金

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就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交易、结算等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明确各方

在本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买卖中的各类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交易数据传输及

接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

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

行结算;本基金通过期货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期货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

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

2.本基金投资于所有场外交易的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3.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

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

完成的责任。

4.银行间债券券款对付结算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划款指令和成交通知单按相关规定提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

令所必需的时间。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的查询功能,实时跟踪交易结算情况、证券与资金到账与余额变动情况,便于监控结算过

程,做好资金与交易匹配的前端控制。

5.定期投资

基金管理人与存款行签订的存款协议条款格式应在定期存款起息日的前一个工作日发

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将定期存款的划款指令及存款协议盖章版(传真件或扫描件)

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规定提交基金托管人,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

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对于基金管理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

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投资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投资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

间。投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导致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存款银行无法在存入当日17点前向基金托管人送达存款证实书的,基金管理人应敦促

存款银行将存款证实扫描件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存款证实书送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

负责保管存款证实书原件。基金托管人仅对存款证实书进行形式审核,形式审核内容为账户

名称、起息日、到期日、金额、利率。基金托管人不对存款证实书真实性承担审核职责。

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存款协议,应包括:

(1)存款银行为托管资产办理定期存款业务的存款账户开立、资金存入和支取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高效的结算服务。

(2)存款银行为托管资产所投资的定期存款的存款证明文件提供上门服务,即:定期

存款资金到账当日,存款银行派授权代理人将“存款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妥善送

至基金托管人处。“证实书”移交给基金托管人之前,因“证实书”丢失、损毁而造成的一

切损失由存款银行承担。

(3)定期存款到期日当日或提前支取日当日,存款银行应派授权代理人前往基金托管

人处提取“证实书”。“证实书”移交给存款行授权代理人之后,因“证实书”丢失、损毁而

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款银行应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对前述授权代理人办理相关事务的

书面授权书。授权代理人提供上门服务时,应出示有效身份证或工作证。

(4)存款银行应保证及时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于支取当日将本息划付至本基金开立

在基金托管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托管账户,并列明账户的开户行、账

号、户名、大额支付号。存款银行应确认,定期存款的本息只能划入开立在基金托管人的相

应托管账户或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指定账户。上述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如需变更,必须经基金

托管人书面同意。

(5)存款银行应为定期存款业务提供定期对账服务。首次对账应不晚于存款资金存入

后的一个自然月。除首次对账外,对账频率不少于每半年一次。存款银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

对“证实书”的书面征询。

(6)在存款存续期内,“证实书”的预留印鉴发生变更的,存款银行应配合办理变更手

续。

6.本基金拟投资于期货交易市场前,基金管理人、期货经纪机构及基金托管人应当另行

签署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托管协议。

(三)可用资金余额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上午9:30前将托管账户的可用资金余额以双方认可的方

式提供给基金管理人。

(四)交易记录、资金、证券账目的核对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保证

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一致。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包括基金的银行存款等会计资料。资金账目由基金托管人每日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管理人复核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可用头寸表核对资金余额。银行存款账户每日核对,做到

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证券账目是指以基金名义开立的证券交易账户和实物托管账户中的证券种类、数量和金

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日核对证券账目余额。证券交易所证券账目每交易日结束后

核对一次,银行间市场证券账目每月末核对一次,确保账实相符。

(五)基金申购、赎回、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本基金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申购与赎回,具体办理时间以公告为准。基金份

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在每个交易日按本托管协议第七条相关规定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

理人确认的申购、赎回和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有关数据,并对上述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性

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

回款项。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15:00前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的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3.基金管理人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共同约定的数据传送系统发送申购赎回等有关

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由此引起基金或本

托管协议一方损失的,由系统无法正常传送数据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可抗力导致的情

形除外;若由双方共同引起,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4.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发送的登记数据的接口规范与基金托管人的接口规范保持一致。

5.基金登记清算专用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等资金汇划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应开立用于基金申购、赎回等资金清

算的基金登记清算专用账户。

6.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

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7.赎回资金的支付

基金托管人在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支付赎回款时,如托管专户中本基金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支付;如托管专户中本基金有足额的资金

且基金托管人有足够合理的时间进行划款,而基金托管人未及时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的,责

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但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形除外。因托管专户中本基金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支付,如是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但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是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外的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责任由第三方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若给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负有配合基金管理人向第三方追偿的义务。

8.资金支付执行和责任界定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净额划出、赎回资

金支付时,应按照本托管协议相关规定执行。若本托管协议没有规定的按双方协商一致内容

执行。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申购和赎回等资金在本托管协议相

关规定的时间内划到指定账户。但由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原因、不可抗

力原因导致资金不能按时到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如因此

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第三方追偿,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9.暂停赎回和巨额赎回处理

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的规定,对暂停赎回的情形进行

相应处理,并在发生暂停赎回的当日及时以双方认可的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

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的规定,对巨额赎回的情形进行相应处理,并在决

定部分延期赎回的当日及时以双方认可的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六)申购赎回资金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资金交收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资金交收日15:00之前

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资金交收

日前一工作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

户净应付额在资金交收日及时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

务。

(七)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以及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办理

基金转换。

(八)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

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及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如果非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基金管理人必须于T+1日上午12时

之前划拨资金,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七、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估值日基金

资产净值除以基金份额总份额后的数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小数点

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

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各类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

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

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

管理人对各类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按规定对外予以公布。

每个估值日,基金管理人应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

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

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资产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

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约定对外公布。

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的各类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各类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

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

估值方法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

定的约定。

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三)估值错误处理

1.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

金份额净值错误;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向其他

当事人追偿。

2.当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原因致使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

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

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

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且基金托

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的,在基金份额净值出错且造成基金

份额持有人直接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对于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

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

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

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导致基

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期货经纪机构、

存款银行发送的数据错误、遗漏,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数据错误、遗漏,有关会计

制度变化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

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以基金管理

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行业另有通行做法,

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或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

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

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

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

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

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六)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

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

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

金管理人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告,在月度报告完成当日,对报告加盖公章后,

以加密传真方式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

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在季度报

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

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30日内完成中期报告,在中期报告

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3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

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45日内完成年度报告,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45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

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

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业务章的复核意见

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

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

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

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

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八、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按收益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金额和比例根据

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该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

当及时公告收益分配方案;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

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

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

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九、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

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

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

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

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

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

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

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价格、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

告、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相关公告、投资国债期货相关

公告、投资股指期货相关公告、投资股票期权相关公告、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公告、实

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

布。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严格遵守《基金合同》所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各类基金净

值信息、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各类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

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按有关规定需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的,须由基金托管人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相关

信息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方可公布。其他不需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及

时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部分,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规定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

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的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的规定时间内予以书面答复。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

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告。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的办公场所、

营业场所,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众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以获得上述文件

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或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不可抗力;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基金费用

(一)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

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

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

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

解决。

(二)其他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

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

保管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基金托管人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每年6月30日、12月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送交基金托管人,文件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并且保证其

的真实、准确、完整。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不得将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

其他用途。

十二、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本基金的基金账册、原始凭证、记账凭

证、交易记录、公告、重要合同等相关资料,承担保密义务并按规定的期限保管。基金管理

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

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签署与本基金有关的合同文本后,应及时按相关法律法规

及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将合同正本或副本提交对方。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保管就基金资产对外签署的全部合同的正本。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文件。

十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

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

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由基金资产承担;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

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前,原任基金

管理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任基金管理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

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

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

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

接收。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由基金资产承担。

3.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任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任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

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托管费。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十四、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

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

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

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

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符合本托管协议约定的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相互兼

职。

(九)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

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

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他

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

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

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按照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并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五、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

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并需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确认。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

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

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

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三)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

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四)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六、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

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等。

(二)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

下,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

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

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七、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托管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托管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特

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相关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托管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托管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双方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北京市,仲

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

裁决另有决定。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恪守各自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八、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和文本

(一)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成立。本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

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各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托管协议一式陆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贰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

别持贰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九、其他事项

(一)双方在此确认,双方均已充分了解和知悉各方反对其员工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任何

形式利益之立场,并承诺将本着廉洁公平原则避免此类情形,不向对方的员工私自提供任何

形式的回扣、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各种奖励、私人费用补偿、私人旅游、高消费娱

乐等不当利益。

(二)本托管协议存续期内,基金管理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履行相应反洗钱义务,并配合

托管账户开立结算银行根据监管部门有关反洗钱要求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就其依法履行

反洗钱义务而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为基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客户

资料,遵守各方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恐怖融

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或单方面

终止本合作。

(三)本托管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协商

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