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华抗通胀主题证券投资基金(LOF)托管协议

2024-06-20 06:03:01

银华抗通胀主题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修订记录

日 期 修改内容

2018年3月28日 根据《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修改部分内容

2020年3月20日 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改部分内容

2021年1月29日 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试行)》

2024年6月21日 增设C类份额,更新基金托管人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更新相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5

三、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和托管职责..................................6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8

五、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1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12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5

八、交易的清算与交割...............................................18

九、基金申购、赎回与分红安排.......................................20

十、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2

十一、基金收益分配.................................................28

十二、基金信息披露.................................................30

十三、基金费用和税收...............................................32

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5

十五、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6

十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7

十七、禁止行为.....................................................40

十八、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2

十九、违约责任.....................................................44

二十、争议解决方式.................................................46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效力.............................................47

二十二、其他事项...................................................48

二十三、托管协议的签订.............................................49

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

集发行银华抗通胀主题证券投资基金(LOF);

鉴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抗通胀主题证券投资基金(LOF)

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抗通胀主题证券投资基金

(LOF)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银华抗通胀主题证券投资基金(LOF)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银华抗通胀主题证券投资基金(LOF)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二十、基金的信息披露”约

定的内容为准。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19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中二办公楼15层

邮政编码:100738

法定代表人:王珠林

成立日期:2001年5月2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1]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贰仟贰佰贰拾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1号楼

邮政编码:100140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

成立日期:2004年09月17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

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

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

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

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试行)》与《银华抗通胀主题

证券投资基金(LOF)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以下简

称“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

义。

三、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和托管职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

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报告;

2.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收

取所有应得收入;

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顾问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5.确保基金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认购、申购、赎回等日常

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基金托管人名义或其指定的境外托

管人名义登记资产;

9.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基金境外投资

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保存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

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4.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财产严格分开。

(四)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职

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

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如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再要求托管人履行上述职责的,托管人按照

变更后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

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

和交易对手库,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

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法律法规允许的、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

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包括ETF)、债券、

货币市场工具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如法律法规或监

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它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

为了便于本基金所投资相关基金的清算和托管业务,本基金投资范围中所涉

及的非场内交易的基金仅通过美国存托与清算公司(DTCC)的Fund/SERV系统或者

比利时欧洲清算银行有限公司(Euroclear Bank)的Fundsettle系统购买。

(二)本基金成立之前及成立之日起每隔六个月,本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本基金拟投资的抗通胀主题基金库,基金托管人按照该基金库对基金的投资

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按下述比例和

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银行应当是

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

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不受此限制。

(2)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

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

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4)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非流动性资

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5)本基金投资于基金的资产合计不低于本基金基金资产的60%,其中不低

于80%投资于抗通胀主题的基金,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

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

收申购款等。抗通胀主题的基金指跟踪综合商品指数的ETF,跟踪单个或大类商

品价格的ETF,业绩比较基准90%以上是商品指数的共同基金,以及主要投资于通

货膨胀挂钩债券的ETF或债券型基金。

(6)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超过本基金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投资境

外伞形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7)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

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

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

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

票的30%。

(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

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

一致。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的有关约定。若基金超过上述(1)-(7)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

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若因将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致使本基金投

资限制中前述(1)至(8)项中的任何限制规定被修改或取消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相应调整投资限制规定。

(三)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

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

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

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

易对手追偿。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

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

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议

第十七条第九款第(1)至第(4)项及第(7)至第(10)项的基金投资禁止行为

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于估值日结束且相关数据齐备后,对基金

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交易后的投资监督和报告。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

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

和核查。

(六)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

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

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

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

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

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

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督,侧袋机制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

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无故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

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

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

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保管于基金托管人或基金托管人委托或同意存放的机构处。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4.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5.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6.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

金财产,并按指令进行结算,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7.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

进行终止清算时,不得将托管证券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理解现金于存入现金账户时构成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等额债务,除非法

律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许可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该等现金归入清

算财产并不构成基金托管人违反托管协议的规定。

8.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应按照有关市场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开立

账户、支付现金、办理证券登记等托管业务。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

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

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

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

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

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

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

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可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

管和供境内资金划拨使用。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开立资金账户(境外),

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办理境外资金收付。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

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

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资金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监管理机构的有

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人在境外,根据当地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开立和管

理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以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不得出借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机构负责开立。

2.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办理。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境外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

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代理人存放于其保管库。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

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基

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上述重大

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15年。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指令的发送形式

基金托管人只接受基金管理人或经基金托管人同意的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顾

问通过swift、或经授权的传真方式发送的书面指令,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双方认可的指令形式。接收的传真方式的书面指令应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如基

金管理人委托其境外投资顾问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对其境外投

资顾问指令负责。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发送指令、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指令的执行

1.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的指令行事。若

基金托管人合理确定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指令有任何模煳或不完整,其

应在收到指令后及时就该等指令向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寻求澄清或确认,

以保证在约定的结算截止时限以前对其境外托管代理人发送交割指令。在未收到

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澄清或确认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

则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对在寻求澄清或确认期间造成的延误所导致

的损失负责,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2.如果没有其他另外的说明,所有的指令在取消或被取代前均是有效的。

3.基金管理人以传真方式发送指令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以后,基金托

管人应指定专人及时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4.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

5.由于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执行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指令而引

起的任何可能发生的损失,均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负责,由于基金托管

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6.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足够、合理的划款时间。

(三)指令与法律法规相背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没有调查任何指令是否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场惯例的义务,

但如果基金托管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指令与中国或投资地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不

符,基金托管人可暂不执行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指令后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并出具暂不执行指令的合理证据或理由,并要求基金管理人

或其境外投资顾问予以解释、修订或修正。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

合理解释、修订或修正指令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则拒绝执行有关

指令,直至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提供合理解释说明或者发送经修订或修

正的指令为止。

(四)指令截止时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在附件中约定某些指令的接收截止时间。如果非

因基金托管人本身原因,基金托管人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指令,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交

易安全,应在收到指令后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要求基金管理人确认是否继续执

行。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确认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则拒绝执行有

关指令,直至基金管理人确认继续执行为止。同时,基金托管人不对基金管理人因

指令在规定时间后发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不当行为、

欺诈、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五)指令授权

基金管理人需提供经授权的业务操作人员名单,并预留授权人签字样本,在

指令无法以SWIFT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发送的情况下,由经授权人员签字,

以传真方式发出相应书面指令。基金托管人在以合理审慎对签字进行形式审查后

方可执行,但在任何情况下,上述形式审查不得延误对指令的执行。基金管理人应

负责确保只由被授权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该等书面指令。

(六)授权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改或终止被授权人的授权,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提供新的

被授权人名单、预留签字样本。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当日银行营业时

间结束前将回函传真至基金管理人并电话确认。被授权人变更或终止通知,自基金

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应在基金托管人规定的截止时间发出。指令传输不及

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七)委托第三方发送指令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可委托第三方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视同为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有效指令需载明如下内容:

(1)SWIFT指令发报方BIC(Bank Identifier Code);

(2)SWIFT指令账户栏位中载明境外证券投资托管账户号;

(3)适用的SWIFT报文类型。

上述内容由双方协商约定。

2、若第三方发送指令存在错误、延误等不当行为,由此给基金资产以及交易

对手方、经纪商等相关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由于第三方发

送指令存在错误、延误等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基金托管人均不承担任

何责任。

八、交易的清算与交割

(一)交易的清算与交割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

问的指令及时办理基金投资的清算、交割事宜,基金管理人委托其境外投资顾问的,

应保证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同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有充

足的资金(或证券)可用于清算与交割。并对无充足的资金(或证券)用于清算与

交割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及交易过户记录获取等

职责委托给境外托管人,但应对境外托管人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

产受损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在结算指令截止时间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结

算指令,该等指令需按照双方约定,包含所有要素。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该结算指

令按约定方式发送给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根据投资地交易规则准确

及时地办理结算。除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故意不当行为、欺诈、疏忽

或者违约之外,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不承担其以符合法律法规、相关

投资产品的条款条件及有关市场规则的方式在收到对手方的对价之前交付金融资

产或者支付资金的风险损失。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的

要求下,应协助基金管理人提起法律诉讼或对责任方采取类似措施以追究责任,由

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解决,但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

管人不承担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对于未成功交割的结算指令以及特殊情况下的

延迟交收,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以便于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联系解决。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成交回报或清算交割指令进行相应的会计记

录,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可根据实际交割情况调整按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

令所作出的会计记录,基金托管人应通知基金管理人。此种调整所发生的任何支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解决。

因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流动性管理不慎,造成的基金资产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二)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个估值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

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基金管理人必须保证实际交易结果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

易记录完全一致。

2.资金账目的核对。资金账目按估值日核实,账实相符。基金托管人每个估值

日向基金管理人提供资金余额报告,并保证其所记录的资金余额、币种与实际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基金托管人应在每个估值日核对证券账户中证券的种类

和数量。基金托管人每月向基金管理人提供证券数量月度报告,并保证其所记录的

证券数量与实际相符。

九、基金申购、赎回与分红安排

(一)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2.本基金的开放日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共同交易日,但本基

金投资的主要市场因节假日而休市的日期除外。本基金投资的主要市场详见招募

说明书。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日的

交易时间。

3.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4.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于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的确认日的下一跨境工作日16: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开放日的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5.基金管理人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

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

存。

6.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7.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

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结算机构管理。

8.申购、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拨付申购和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

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

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资金指令的格

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相同外,其他部分另行规定。

(三)申购资金

1.T+2日16:00前,登记结算机构根据T日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者

申购基金的份额,并将清算确认的有效数据和资金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的基金会计处理。

2.T+3日,基金管理人应将确认后的有效申购款划到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

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申购款是否到账,并对申购资

金进行账务处理。如款项不能按时到账,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四)赎回资金

1.T+2日16:00前,基金管理人将T日赎回确认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赎回的基金会计处理。

2.基金管理人在账户资金充足、划款指令于T+10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条

件下,基金托管人将赎回资金(含赎回费)于同日上午划往基金管理人指定的TA专

用账户。特殊情况时,双方协商处理。划款当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赎回资

金进行账务处理。

3.在发生巨额或者占本基金基金资产净值10%以上的市场或者外汇市场正常

或非正常停市时,赎回款项的支付办法按本基金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五)申购与赎回的登记结算

(1)基金投资者提出的申购和赎回申请,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之前可以

撤销。

(2)投资者T日申购基金成功后,注册登记机构在T+2日为投资者办理登记结

算手续,投资者自T+3日起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3)投资者T日赎回基金成功后,注册登记机构在T+2日为投资者办理相应的

登记结算手续。

(4)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登记结算办理时间进行

调整,并于开始实施前按照《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十、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含各项有关税收)后的金额。

A类基金份额和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指A类基金份额和C类基金

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分别除以该类基金份额总数,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均精

确到0.001元人民币,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

资产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复核程序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A类基金份额和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

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

放日计算各类基金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

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各类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基金、权证、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

2.估值时间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每个开放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T+1日完成T日估值,

估值截止时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确定。

A.股票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股票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

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未上市股票的估值

①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增发等方式发行的股票,按估值日在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②首次发行且未上市的股票,按成本价估值;首次发行且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B.债券估值方法

(1)对于上市流通的债券,证券交易所市场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其

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证

券交易所市场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

去所含的最近交易日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估值。

(2)对于非上市债券,参照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

估值;若债券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从其经纪商处取得,

并及时告知基金托管人。

C.衍生品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衍生品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

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未上市衍生品按成本价估值,如成本价不能反映公允价值,则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若衍生品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从其

经纪商处取得,并及时告知基金托管人。

D.存托凭证估值方法

公开挂牌的存托凭证按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E.基金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的基金按估值日其所在主要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

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其他基金按估值日估值截止时点所能获取的最近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估值。

(3)若基金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从其经纪商处取

得,并及时告知基金托管人。

F.非流动性资产或暂停交易的证券估值方法

对于未上市流通、或流通受限、或暂停交易的证券,应参照上述估值原则进行

估值。如果上述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G.汇率

(1)估值计算中涉及美元、港币、日元、欧元、英镑等五种主要货币对人民

币汇率的,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供的汇率为基准: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

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主要外汇种类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

最新公布为准。

(2)其他货币采用美元作为中间货币进行换算,与美元的汇率则以估值日下

午四点(伦敦时间)彭博信息(Bloomberg)数据为准,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H.税收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

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

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支付

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对于非代扣代缴的税收,基金管理人可聘请税收顾问对相关投资市场的税收

情况给予意见和建议。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具体协调基金在海外税

务的申报、缴纳及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

基金管理人或其聘请的税务顾问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实准确负责。

I.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款第A-I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

行估值,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但是,如果基金管理人认为按本款第

A-I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I.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差错类型

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结算机构、或代

销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造成差错,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责任人应当对由

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受损方”)按下述“差错处理原则”给予赔偿并承担

相关责任。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

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

现有技术水平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抗拒,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错,

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差错取

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基金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协商

共同承担,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将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由于差错责任方未及时

更正已产生的差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差错责任方承担;若差错责任方已经积

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有协助义务

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

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

责,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错

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

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则差错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

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

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

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任一类别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小于该类基金份额净值0.5%时,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在发现日对账务进行更正调整,不做追溯处理。

(5)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基金资产损失

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基

金资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除基金管理人和托

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并拒绝进行赔偿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

差错方追偿。

(6)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其他规定,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对受损方承担了

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差错责任方进行追索,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

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直接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

差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其中任一类别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小于该类基金份额净值0.5%时,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在发现日对账务进行更正调整,不做追溯处理;任一类别基

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达到或超过该类基金份额净值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结算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上述估值方法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权责

发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

理。

(3)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各家数据服务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本基金

管理人和本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

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

赔偿责任。但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正常

或非正常停市停市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

资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如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

出售或无法评估基金资产的;

5.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6.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在上述第5项情形下,基金管理人还应当采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

基金申购赎回申请的措施。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并可参考国际会计准则。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

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在

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

应当经过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半年度报

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

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

露主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十一、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C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

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本基金的同一类别每份基

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当投资

人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结

算机构可将投资人的现金红利按红利再投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相应类

别的基金份额;

3.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6次,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期末可供分

配利润的25%;

4.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的基金份额,其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现金分红与红

利再投资,投资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按红利再投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

值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若投资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基金份额的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投资人不能选

择其他的分红方式,具体收益分配程序等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6.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期末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至日)的

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7.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

配金额后均不能低于面值;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公告后(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二、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试行办法》、《信息

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

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有权机关的要求

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基金募集情况、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上

市交易公告书、各类基金资产净值信息、基金份额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累计净值信

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公告、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

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实施

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

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

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

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指

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指

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基金投资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停市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

资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如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

出售或无法评估基金资产的;

(5)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6)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

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三、基金费用和税收

(一)本合同规定的基金费用包括基金托管人委托的境外托管代理行所收取的

费用,若本基金日后聘请境外投资顾问,则境外投资顾问费由管理费支付,不另行

收取。

(二)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1.8%年费率计提。计算方

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35%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四)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0.4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4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五)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税务

顾问费、因基金的证券交易或结算而产生的费用、所投资基金的销售费用及在境外

市场开户、交易、清算、登记等各项费用、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代表基金投

票或其他与基金投资活动有关的费用、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及基金资

产由原基金托管人转移至新基金托管人以及由于境外托管人更换导致基金资产转

移所引起的费用、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任何

税收、征费、关税、印花税、交易及其他税收及预扣提税(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

任何利息、罚金及费用)以及相关手续费、汇款费等、基金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为了基金利益,除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与基金有关的

诉讼、追索费用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

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六)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

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七)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基金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降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基金销

售服务费,此项调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

新的费率实施日2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八)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基金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等和基金销售服务

费,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基金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

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服务费由登记机构代付给各个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

日支付。

(九)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

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

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一)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对基金投资征收的相关税费,根据中国与该国家

或地区签署的相关税收协定履行。

对于非代扣代缴的税收,基金管理人可聘请税收顾问对相关投资市场的税收

情况给予意见和建议。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具体协调基金在海外税

务的申报、缴纳及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

基金管理人或其聘请的税务顾问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实准确负责。

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结算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15年。如

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

十五、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

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十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新任基金管理人获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2日内公告;

(3)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资格条件;

(4)核准: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更

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5)交接: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6)审计: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7)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资格条件;

(3)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新任基金托管人获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2日内公告;

(4)核准: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更

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5)交接: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

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6)审计: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2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联合公

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七、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

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

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向他人贷款或

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

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债券;(6)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

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7)购买不动产;(8)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9)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10)购买实物商品;(11)除应付赎

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12)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

衍生品除外;(13)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14)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

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15)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16)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法律法规或监管

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

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八、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

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

备案后生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时,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继续

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各类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组公告;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结果经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十九、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或

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

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

失或潜在损失等;

4.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证券

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及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及

基金托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意外事故。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

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

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对于境外投资顾问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

财产受到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八)对于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

产受到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

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地点为北京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协议当事人

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

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

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八份,协议双方各持二份,备存二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二、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

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三、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此页无正文,为《银华抗通胀主题证券投资基金(LOF)托管协议》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订日: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