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实新思路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4-07-02 06:02:23

嘉实新思路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四年七月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5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6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20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4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9

九、基金收益分配................................................34

十、基金信息披露................................................35

十一、基金费用..................................................37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40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41

十五、禁止行为..................................................44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6

十七、违约责任..................................................48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9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50

二十、其他事项..................................................51

鉴于【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

募集发行【嘉实新思路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嘉实新思路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嘉实新思路灵活配

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嘉实新思路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嘉实新思路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

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318号1806A单元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1号北京国际俱乐部C座写字楼12A

邮政编码:100020

法定代表人:经雷

成立日期:1999年3月25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9】5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人民币1.5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

邮政编码:100031

法定代表人:高迎欣

成立日期:1996年2月7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01号

组织形式: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28,365,585,227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1996年02月07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结汇、售汇

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

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市场

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以及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

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

与格式〉》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

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

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本基金投资于依法发行或上市的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

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具体包括:股票(包含

中小板、创业板、存托凭证及其他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股指期货、权证,

债券(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

债)、可交换公司债券、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

小企业私募债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大额存单、银行存款等固定收益

类资产以及现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为【混合】型基金,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

为0—95%;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基金

保留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股指期货、权证及其他金

融工具的投资比例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或监管机构允许,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对上述资产配置比例进行调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0-95%;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

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0.5%;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15)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

(16)本基金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

股票总市值的20%。

本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内容、格式与时限向交易

所报告所交易和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④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规定;

⑤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7)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1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

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本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

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2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21)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执行,

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合并计算;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本基金在开始进行股指期货投资之前,应与基金托管人就股指期货清算、估

值、交割等事宜另行具体协商。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期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

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除第(2)、(12)、(19)、(20)项外,因证券市场或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

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

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

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

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

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

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

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

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

的,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应防范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

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

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

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

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

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金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

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首次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就流通受限证券投资签订风险

控制补充协议。

本基金投资的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

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

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

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

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并可在

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相关

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

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

失,及因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1.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

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对本基金因投资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

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或预先确定

的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导致本基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2.本基金有关投资受限证券比例如违反有关限制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未能

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在基金投资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建

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4.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

资业务的风险,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务。基金管理

人根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了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的基金投资中期

票据相关制度(以下简称“《制度》”),以规范对中期票据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

控制。基金管理人《制度》的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首

次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就中期票据投资签订风险控制补

充协议。

1.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应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中期票据属于固定收益类证券,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应符合法律、法规

及《基金合同》中关于该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的相关比例及期限限制;

(2)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募基金投资于一家企业发行的单期中期票据

合计不超过该期证券的10%。

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流动性风险处置的监督职责限于: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事后监督,如发现异

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

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原

因和解决措施。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

正。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如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基金管理人投资的中期票据超过投资比例的,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

理人在10个交易日内将中期票据调整至规定的比例要求。

(七)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应符合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

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首次投资中小企

业私募债券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就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投资签订风险控

制补充协议。

1.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

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信用风险处置预案等。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相关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

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

认收到上述资料。

2.基金管理人应防范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流动性风险,确保对相

关风险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

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

管理人应在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前提下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

3.基金托管人有权根据基金管理人制定的风险控制制度对基金管理人投资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如果基金管理人对相应风险控制制度

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修订后通知基金托管人。

4.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事后监

督,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

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向基金

托管人说明原因和解决措施。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如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因基金管理人未就相应风险

控制制度的修订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除外),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

须承担连带责任。

如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或基金规模变化等不可归责于基金管理

人的因素导致基金投资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超过投资比例的,基金托管人有权要

求基金管理人在10个交易日内将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调整至规定的比例要求。

首次投资银行存款之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就银行存款的投资签署

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九)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

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

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

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

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

监会。

(十一)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

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

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二)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十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

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

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

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

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

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财产的债

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

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自有资

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

权利。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

合法合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4.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5.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6.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7.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

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

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应开立“基金募集专户”,用于存放募集的资金。该账户由

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在规定时

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并加盖会计师

事务所公章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

保管和使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

户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本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

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

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保证金等的

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清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开立,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

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

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

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

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

任,但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凭证。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

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确实无法取得两份正本的,基金管理人负责保管正本,同时应将一份正本

复印件加盖公章后送达基金托管人。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15

年。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于本基金成立前三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

权文件,该文件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

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

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授

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

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

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

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

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3.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且上述授权的撤销或更改基金管理人已在指令

执行前按照本协议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方式

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

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指

令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

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

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

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

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

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确认,如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

需的时间,一般为两个工作小时,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当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划款指令,15:00之后发送的,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

功,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因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

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协议项下的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等银行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资金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有效指令后,将对于同一批次的划款指令随机执行,如有

特殊支付顺序,管理人应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提前告知。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

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

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对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如有疑问必

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赎

回、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在及时通知

后,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对于发送时资金不足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但应当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

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

并加盖业务用章。但基金托管人因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而对基金财产造成

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依据交易

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对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

并加盖业务用章。但基金托管人因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而对基金财产造成

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依据交易

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对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法、有效指令,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若对管理人、

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直接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至少提前一个

工作日,以书面方式(以下简称“授权变更通知书”)通知基金托管人,同时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变更通知书原件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

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

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传真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原授权文件同时

废止。授权通知生效之后,正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授权通知传真件内容

执行有关业务,如果授权通知正本与传真件内容不同,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

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指令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

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业务指令传真件为准。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

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

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

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上述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

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因相关法律法

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为本基金提供期货交易服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并与其签

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

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基金管理人

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基金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证券结算保

证金管理办法》,在每月第二个工作日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

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或结算保证金进行重新核算、调整,管理人应提

前一个交易日匡算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调整金额,留出足够资金头寸,

以保证正常交收。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

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当日,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

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下月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

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

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直接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

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因此对本基金及基金托管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T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T+1

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

在T+1日上午10:00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

资金头寸,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因此对本基金及基金托管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赔偿。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

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

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视账户余额充足时为指令送达时间。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

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一般为2个工作小时。在基金资

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

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

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

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

此导致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

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每个

工作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

准确、完整。

4.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

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

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

关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非基金托管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

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基金托管账户与“注册登

记清算账户”间,申购款、基金转换转入款及基金转换转出款实行T+2日内交收;

赎回款实行T+3日内交收。

基金托管账户与“注册登记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清算、净额

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

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

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

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当日15:00前从“注册登记清算

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

账务处理;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9:30前将划款指

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行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当

日12:00前划往“注册登记清算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因基

金管理人的原因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

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

付。对于因基金托管人的原因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

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

时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

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期货交易及清算交收

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基金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基金管

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期货公司应另行签署《期货投资托管操作备忘录》,

约定基金在期货投资运作中的职责及义务。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指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类基金份额总

数,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

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以

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给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以约定的方式将

复核结果提交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外公

布。

3.基金管理人担任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负责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

金会计核算。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

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

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权证、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股指期货、其

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A.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

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

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B.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按估值

日收盘价估值;对于存在活跃市场但收盘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使用调整后的收盘价估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C.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按估

值日收盘价减去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估值;对于存在活跃市

场但收盘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使用调整后的收盘价减去收盘价

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估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

情况下,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D.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A.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B.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C.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

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

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基金投资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

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

价估值。

6)中小企业私募债,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7)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执行。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上述约定的估值方法7)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

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任一类别的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

差错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

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

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通知托管人,并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按照基

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的估值错误处理原则和程序进行处理。

2.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

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

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A.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B.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

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份额净值

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

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

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C.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

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

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D.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

等),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

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

成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

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

业另有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

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地

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

管理人核对。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

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

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可以进行收益分配,本基金

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12次,每份基金份额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收益

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2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

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

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

益分配基准日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

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不同类别的基金份额在收益分配数额方面可能有

所不同,基金管理人可对各类别基金份额分别制定收益分配方案。同一类别的每

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基金托管人核实后,依照《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依据具体

方案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

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2.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

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

《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

同、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募集情况、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

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

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和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

券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名

称、数量、期限、收益率等信息,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

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更新)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

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

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等。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

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时

限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指

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

指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

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时;

5)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

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

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0.6%】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

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40%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E×0.4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四)证券账户开户费用、证券交易费用、基金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

银行账户维护费、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律师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相关

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六)本基金运作前产生的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的相关费用由基金管理人

垫付,运作后由基金管理人于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七)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基金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

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基金销售服务费

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于次月首日起3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若

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

付。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于次月首日起3个工作

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3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支付给相应基金销

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

可支付日支付。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20年。

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半年报和年报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

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

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如确实不能取得两份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保存正本,并将一份正本复印件加盖

公章后送达乙方。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

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由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

提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

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

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

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

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由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须经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6)交接: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

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

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代表基金份额10%以

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

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

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

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本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本托管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

新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监管部门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

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立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各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比

例确定剩余财产在各类基金份额中的分配比例,并在各类基金份额可分配的剩余

财产范围内按各类别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该类基金份额比例进行

分配。同一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份基金份额对基金财产清算后本类

别基金份额的剩余资产具有同等的分配权。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

偿;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应当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直接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4.非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计算机系统故障、

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

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托管

协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托管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

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

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经中国证

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

章并加盖双方公章/合同专用章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

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

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托管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持二份,上报监管部门两份,每份

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五)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为准。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