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华上证科创板新能源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4-07-12 06:02:29

鹏华上证科创板新能源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目 录 ................................................................ 1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0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2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3

十一、基金费用 ............................................................ 24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 2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26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7

十五、禁止行为 ............................................................ 30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1

十七、违约责任 ............................................................ 32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3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34

二十、其他事项 ............................................................ 34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34

鉴于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

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

鹏华上证科创板新能源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

“基金”);

鉴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证

券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鹏华上证科创板新能源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鹏华上证科创板新能

源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鹏华上证科创板新能源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鹏华上证科创板新能源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

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168号深圳国际商会中心43层

法定代表人:张纳沙

成立时间:1998年12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1998]31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18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669号19楼

法定代表人:贺青

成立时间:1999年8月1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1999]7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511号

联系人:丛艳

联系电话:021-38677336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

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

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

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

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通过管理人公司邮箱或双方共同认可的

其他方式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监督联系方式。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管理人投资监

督联系方式以及向基金管理人发送投资监督提示以双方达成一致的方法为准。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

正式投资运作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风格库和基金管理人投资风格库管理制度,

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相关约

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有权向基金管理人获取其投

资风格库制定或评审的内部程序。基金管理人如有调整投资风格库的,应确保不影

响基金托管人履行投资监督职责,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均含存托凭证)。为更好地

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可少量投资于非成份股(包含主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含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

央行票据、政府支持机构债、地方政府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

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债券)、债券

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等)、货币市场工具、同业存单、资产

支持证券、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

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均含存

托凭证)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因

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如果法律法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可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本基金的投资

比例可做相应调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融资、融券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均含存托凭证)的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4)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6)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7)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8)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9)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10)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1)若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a.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b.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c.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股票总市值的20%;

d.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e.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f.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

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

申购款等;

(12)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

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3)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

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4)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a.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

b.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30%;

c.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低于2亿元;

d.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

算;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6)、(8)、(9)、(14)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

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

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第(14)项情形

时,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

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

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

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

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

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基金管理人应在

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管理人关联方名单和关联交易证券名单。

如基金管理人关联方名单和关联交易证券名单发生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确保不影

响基金托管人履行投资监督职责,及时将变化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本基金参与银行间债券交易前,须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

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

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更新,如基金管理人根

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

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

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

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

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

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责任及损

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

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

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

督,但不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

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如基金管理人未提供名单,

视为可与全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

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

规定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建立投

资制度、审慎选择存款银行,做好风险控制;并按照基金托管人的要求配合基金托

管人完成相关业务办理。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

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

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

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

会。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

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

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

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

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相

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

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

失,及因流通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

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流动性的

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避免

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基金管理人应当将上述规章制度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

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

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

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本基

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

此遭受的损失。

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

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

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

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

实、完整。

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过程中,如认为因市场出现

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基金财产造成较大风险,基金托管

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对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整改,并做出书面说

明。否则,基金托管人经事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执行其有关指令。因

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并有权报告中

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并确保证

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

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或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责任与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数据或者报送了虚

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

律后果。除基金托管人未能依据《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履行职责外,因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按照本协议履行监督职责后不承担上述损失。

(八)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谨慎经营的原则,

配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

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进行监督

与复核。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中违

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

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

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

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

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

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

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

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

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

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合法

合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

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但应

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在具有托管资格

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

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含

募集的股票市值)、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

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账

户,并由登记机构将组合证券过户至本基金的证券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

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对于基金募集期间网下股票认

购所募集的股票,应予以解冻,登记结算机构及发售代理机构将协助基金管理人完

成相关资金和证券的退还工作。

(三)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可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本基金的

托管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

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

付赎回对价、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对价,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3、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

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账户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分公司、深

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

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

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

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如有)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

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

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设、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

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要求,《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

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

立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回购主协议的签署与基金托管人无

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申请,银行间

债券市场准入备案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负责。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妥善保管,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

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

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

同扫描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

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或扫描件,未经双方协商一

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优先选择使用电子指令,并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提供电子指

令授权通知,指定电子指令的被授权人员或签署操作备忘录。如需使用纸质指令的,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纸质指令授权通知,纸质指令授权通知的内容包括

被授权人的名单、签章样本、权限、生效时间和预留印鉴。

基金管理人更改被授权印鉴,须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变更后的新

的授权通知。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写明

生效时间。

3、授权通知的确认:首次授权通知,在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通知后于授权

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如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晚于授权通知载明的

生效时间,则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生效,下同)。基金

管理人使用电子邮件方式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授权通知后,应

及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以保证基金托管人及时查收。由于印鉴变更而提供的

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基金管理人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电子邮件方式

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扫描件,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变更

后的新的授权通知经基金托管人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托管

人确认时间的,以基金托管人确认日为准)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变更通知

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对于基

金管理人未及时通知变更情况导致基金托管人发生资金划付差错,由此产生的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

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

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银行间业务划款指令)以及其

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纸质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日期、金额、

账户信息等,并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与确认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邮件扫描件、电子指令或双方认同的其他方式。

如非上述方式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指令的确认和执行。基金管理

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

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

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

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

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

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基金管理人发送加盖预留印鉴的指令后,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或成

交单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授权文件进

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及时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基金托管人对指令的真实性不

承担责任。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00之后发

送的,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

指令,则指令需要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确保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

人将视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

T+0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14:30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

管人。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否则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

原因,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对于申购新股等时效性要求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必须及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

托管人并进行电话确认,为托管人预留充足的指令处理时间。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误,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后再予以执行,若由此造成的

延误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

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

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致使本基金的

利益受到损害,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

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须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及法定

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写明生效时间。

由于人员、权限变更而提供的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基金管理人必须提前至

少一个交易日,使用电子邮件方式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扫描件,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经基金托管人确认后于授权通知

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托管人确认时间的,以基金托管人确认日为准)生效,

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

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对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通知变更情况导致基金托

管人发生资金划付差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八)其他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预留的授

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2、除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按照

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定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而引起的可能发生的损失,均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

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

单元。本基金租用交易单元须经基金托管人书面同意。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

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

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

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上述情况及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

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

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

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

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作为交易参与人通过交易单元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

根据《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

机构对交易参与人相关交易单元的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总量实施额度管理,并通过

交易所对交易参与人实施前端控制。本基金可能因上述业务规则而无法完成某笔或

某些交易,由此造成的损益由基金财产承担。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业务规则办理本基金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中国结算在每月前3个工作日内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限

额进行重新核算、调整。基金托管人在中国结算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

当日,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预留

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结算确定的实际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数

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2、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结算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

令具体办理。

3、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交收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由

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

事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直接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相关业务规则进行超买、超卖及质押

券欠库等原因造成基金证券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通过邮件或

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造成的

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T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T+1

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在

T+1日上午10:00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资金头

寸,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结算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5、根据中国结算结算规定,基金管理人在进行融资回购业务时,用于融资回购

的债券将作为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回

购交收违约或因折算率变化造成质押欠库,导致中国结算欠库扣款或对质押券进行

处置造成的投资风险和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6、如因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其管理资产发生证券超额卖出或卖出回购质押

债券而导致证券交收违约行为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暂不交付其相应的应收资金,并

依法按照中国结算有关违约金的标准向基金管理人收取违约金。基金管理人须在两

个交易日内补足相关证券及其权益。基金管理人未能补足的,基金托管人依法根据

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收益归

托管资产所有。

7、实行场内T+0非担保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对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平台和在深圳证券交易交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交易

的、实行“实时逐笔全额结算”和“T+0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

应在交易日14:00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8、如中国结算对上述业务规则或规定进行调整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

中国结算最新发布的业务规则或规定执行。

9、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不合理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过

错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

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

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交易所场内证券账目,确

保双方账目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最后一个交易日核对非交易所

场内的证券账目。

(四)申购、赎回的资金清算

申购赎回发生的现金替代款、现金差额、现金替代的退款和补款由基金管理人

按相关业务规则及合同办理。对于基金申购、赎回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

银行托管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

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拨付净应付款时,如基

金银行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银行托管账户没有

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基金管

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及复核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

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

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

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金份

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合约和银行存

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估值方法进行估值。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特殊情况。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估值错误。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

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地设

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

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

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并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月度报

表的编制,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应在季度结束

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并予以公告;中期报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编制完毕并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毕并予以公告。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

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上述财务报表完成后,将报表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应在收到后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邮件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

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

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专用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专用章的复核意见书,

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

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

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

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供分配利润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现金方式;

3、基金收益评价日核定的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达到1%

以上,基金管理人可进行收益分配;

4、本基金以使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

为原则进行收益分配。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本基金收益分配无需以弥补亏损

为前提,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有可能低于面值;

5、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6、法律法规、监管机关、登记机构、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

管理人可调整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2日内在规定

媒介公告。

(三)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运作办法》、

《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

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

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

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

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托

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

净值信息、基金份额折算日和折算结果公告、申购赎回清单、基金定期报告(包括

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

会计报告需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

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

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应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

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报刊和基金托管

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形;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供社会公众查阅、复

制。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上述文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

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

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基金的证券/期货等交易、结算费用、基金相关账

户的开户费用及维护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

费、诉讼费、公证费和认证费、基金的上市费及年费、登记结算费用、IOPV计算与

发布费用、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

定,可以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募集期间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资产的损

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

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会计师和律师费、信息披露费等费用不

列入基金费用。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不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

费用的项目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本基金运作前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垫付,运作后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

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六)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

括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权益登记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

登记日、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

容至少应包括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登记机构编制,由基金管理人审核并提交基金托管人保

管。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任意一个交易日或全部交易日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不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6月30日和12月

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

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

作日内提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少于法

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

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

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

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重大合同扫

描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

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

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

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9)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应依据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原任基金管理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

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

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

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

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

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托管

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维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原任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

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托管费。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

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

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

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

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

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

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

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

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

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十二)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

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

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清算。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按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且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立后,由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

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

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

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

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

规定。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或

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

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

接损失。

(三)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给

基金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

金向违约方追偿。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应当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投资权造成

的损失等;

4、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公

司、期货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证券资金账户、

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等)及其收益,由于该机构欺诈、故意、疏忽、过失或破

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四)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

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

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

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

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

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

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

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

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

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

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有关监管部门一份,每份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

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以下无正文,为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