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华中证港股通医药卫生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托管协议

2024-07-15 06:06:16

鹏华中证港股通医药卫生综合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发起式联接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目录................................................................1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5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8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2

九、基金收益分配..........................................................24

十、基金信息披露..........................................................25

十一、基金费用............................................................27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2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0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0

十五、禁止行为............................................................33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4

十七、违约责任............................................................35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36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36

二十、其他事项............................................................37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37

鉴于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

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

鹏华中证港股通医药卫生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以

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证券公

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鹏华中证港股通医药卫生综合交易型开放式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鹏

华中证港股通医药卫生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的基金

托管人;

为明确鹏华中证港股通医药卫生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

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鹏华中证港股通医药卫生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

金发起式联接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

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

募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168号深圳国际商会中心43层

法定代表人:张纳沙

成立时间:1998年12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1998]31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1.5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腾飞一街2号618室

办公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26号广发证券大厦34楼

法定代表人:林传辉

成立日期:1994年01月21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粤银管字【1991】第

133号

注册资本:762108.766400万人民币

存续期间:长期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许可【2014】510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

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融资融券;证券投资基金代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代销金融产品;股票期权做市。(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

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

<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

第2号——基金中基金指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

金指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以

下简称“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

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

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通过管理人公司邮箱或双方共同认可的

其他方式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监督联系方式。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管理人投资监

督联系方式以及向基金管理人发送投资监督提示邮件的邮箱地址为:

compliance_zctg@gf.com.cn。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

正式投资运作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风格库和基金管理人投资风格库管理制度,

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相关约

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有权向基金管理人获取其投

资风格库制定或评审的内部程序。基金管理人如有调整投资风格库的,应确保不影

响基金托管人履行投资监督职责,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目标ETF、标的指数成份股(含存托凭证)、备选成份股(含

存托凭证)。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可少量投资于依法发行或上市的其他

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以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其他港股通标

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含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央

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

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债券)、债券回购、资产支

持证券、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等)、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股

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

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

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本基

金的投资比例会做相应调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

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

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

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

一致;

(11)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2)若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a.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b.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目标ETF、股票、债券(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

回购)等;

c.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股票及目标ETF总市值的20%;

d.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e.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3)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

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4)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a.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

b.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50%;

c.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d.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

算;

(15)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

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1)、(2)、(7)、(9)、(10)、(14)项情形之外,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

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ETF暂停申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

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

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

标ETF暂停申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

例不符合第(1)项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2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

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第(14)项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

得新增出借业务,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

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

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

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除目标ETF以外的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

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

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

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本基金参与银行间债券交易前,须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

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

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

名单进行更新,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

名单,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

人协商解决。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

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

行结算。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

造成的相应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

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

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

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但不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如基金托

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如基金管理人未提供名单,视为可与全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

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

规定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建立投

资制度、审慎选择存款银行,做好风险控制;并按照基金托管人的要求配合基金托

管人完成相关业务办理。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

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

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

会。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

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

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

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

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相

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

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

失,及因流通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

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流动性的

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避免

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基金管理人应当将上述规章制度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

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

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

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本基

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

此遭受的损失。

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

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

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

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

实、完整。

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过程中,如认为因市场出现

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基金财产造成较大风险,基金托管

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对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整改,并做出书面说

明。否则,基金托管人经事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执行其有关指令。因

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并有权报告中

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并确保证

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

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或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责任与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数据或者报送了虚

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

律后果。除基金托管人未能依据《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履行职责外,因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按照本协议履行监督职责后不承担上述损失。

(八)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原则,配

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

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进行监督和复核。

(九)侧袋机制的实施和投资运作安排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

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主

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

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中违

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

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

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

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二)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

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

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

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

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

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

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基金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

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合法

合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经基金托管人及时通知后基金管理人未及

时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

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但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7、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公

司、期货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保证金账户

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机构欺诈、故意、疏忽、过失或破产等

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在具有托管资格

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

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发起资金认购金额、发起资金提供方承诺

其认购的基金份额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

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同时在规

定时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

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且需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

说明。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可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本基金的

托管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

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

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3、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

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账户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分公司、深

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

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

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

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如有)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

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

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设、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

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要求,《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

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

立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和资金的结算。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回购主协议的签署与托管人

无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申请,银行

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负责。

(六)期货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需要按照规定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及期货交易编码等。完

成上述账户开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将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

初始资金密码和市场监控中心的登录用户名及密码告知基金托管人。资金密码和市

场监控中心登录密码重置由基金管理人进行,重置后务必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基金

管理人保证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

变更的资料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妥善保管,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

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托

管人对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

的重大合同时应尽量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

扫描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

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或扫描件,未经双方协商一

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优先选择使用电子指令,并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提供电子指

令授权通知,指定电子指令的被授权人或签署操作备忘录。如需使用纸质指令的,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纸质指令授权通知,纸质指令授权通知的内容包括

被授权人的名单、签章样本、权限、生效时间和预留印鉴。

基金管理人更改被授权印鉴,须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变更后的新

的授权通知。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写明

生效时间。

3、授权通知的确认:首次授权通知,在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通知后于授权

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如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晚于授权通知载明的

生效时间,则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生效,下同)。基金

管理人使用电子邮件方式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授权通知后,应

及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以保证基金托管人及时查收。由于印鉴变更而提供的

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基金管理人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电子邮件方式

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扫描件,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变更

后的新的授权通知经基金托管人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托管

人确认时间的,以基金托管人确认日为准)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变更通知

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对于基

金管理人未及时通知变更情况导致基金托管人发生资金划付差错,由此产生的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银行间业务划款指令)以及其

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纸质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日期、金额、

账户信息等,并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与确认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邮件扫描件、电子指令或双方认同的其他方式。

如非上述方式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指令的确认和执行。基金管理

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

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

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

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

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

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基金管理人发送加盖预留印鉴的指令后,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或成

交单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授权文件进

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及时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基金托管人对指令的真实性不

承担责任。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00之后发

送的,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

指令,则指令需要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确保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

人将视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

T+0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14:30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否则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

原因,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对于申购新股等时效性要求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必须及时将指令发送至托管

人并进行电话确认,为托管人预留充足的指令处理时间。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误,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后再予以执行,若由此造成的

延误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

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暂缓、拒绝执行,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

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致使本基金的

利益受到损害,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

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须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

人签字或盖章并写明生效时间。

由于人员、权限变更而提供的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基金管理人必须提前至

少一个交易日,使用电子邮件方式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扫描件,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经基金托管人确认后于授权通知

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托管人确认时间的,以基金托管人确认日为准)生效,

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

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对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通知变更情况导致基金托

管人发生资金划付差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八)其他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预留的授

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2、除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按照

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定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而引起的任何可能发生的损失,均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

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

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纪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

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

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上述情况及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

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因相关法律法

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

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

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作为交易参与人通过交易单元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

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机构对交易参与

人相关交易单元的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总量实施额度管理,并通过交易所对交易参

与人实施前端控制。本基金可能因上述业务规则而无法完成某笔或某些交易,由此

造成的损益由基金财产承担。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1)基金投资证券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

理人的交易成交结果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

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

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

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或管

理人管理的资产出现欠库、应付资金不足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基

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T+1日12:00之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托管

资金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

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

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

拒绝执行。

(2)期货(股指期货)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投资于期货发生的资金交割清算由基金管理人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负责

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制度和清算交割的需要而存放在期

货经纪公司的资金不行使保管职责和交收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在期货经纪协议或其

它协议中约定由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资金安全保管责任和交收责任。

(3)其它场外交易资金结算

场外资金对外投资划款由基金托管人凭基金管理人符合本托管协议约定的有效

资金划拨指令和相关投资合同(如有)进行资金划拨;场外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划回,

由管理人负责协调相关资金划拨回产品托管户事宜。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期货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

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

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给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期货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期货账目,确保双方

账目相符。

(4)实物券账目

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三)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

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管理人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基金管理人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

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并各自按有关规定

保存。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

账户(即基金清算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账户的,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经基金托管人及时通知后基金管理人未

及时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但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

按时拨付;因基金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

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托管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

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每日按照基金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基金托管账户净

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基金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

管理人应在交收日15:00时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基金托管

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基金托管账户净应付额

在交收日12:00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

如果指令接收时,账户余额不足支付,以账户足额时间为指令接收时间。因基金托

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

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存款账户必须以本基金名义开立,并将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

行账户指定为唯一回款账户,任何情况下,存款银行都不得将存款投资本息划往任

何其他账户。

(2)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存款

进行更名、转让、挂失、质押、担保、撤销、变更印鉴及回款账户信息等可能导致

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4)资金划转过程中需要使用存款银行过渡账户的,存款银行须保证资金在过

渡账户中不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托管人负责依据管理

人提供的银行存款投资合同/协议、投资指令、支取通知等有关文件办理资金的支付

以及存款证实书的接收、保管与交付,切实履行托管职责。托管人负责对存款开户

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真伪的辨别,不承担存款开户证实书对

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及复核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

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

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

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类基

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

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目标ETF基金份额、股票、存托凭证、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股

指期货合约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估值方法进行估值。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特殊情况。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估值错误。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基金所投资的目标ETF发生暂停估值、暂停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

主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六)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七)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地设

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

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

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八)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并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月度报

表的编制,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应在季度结束

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并予以公告;中期报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编制完毕并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毕并予以公告。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

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与报告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上述财务报表或报告完成后,将报表或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

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邮件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或报告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

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

金管理人提供的报表或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专用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专用章的

复核意见书或进行电子确认,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

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或报告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

制的报表或报告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

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供分配利润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

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

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

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

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A类基金份额和C类基金份额之间由于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而C类基金份额收

取销售服务费将导致在可供分配利润上有所不同;

4、同一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

管理人可调整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复核、公告与实施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2日内在

规定媒介公告。

2、在分配方案公布后(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

的划付。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

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

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运作办法》、

《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

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

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且

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

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因审计、法律等专业服务向外部专业顾问提供信息,并要求专业顾问遵守保

密义务。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

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

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实施侧袋机制

期间的信息披露、投资目标ETF的信息披露、参与港股通交易的信息披露、投资股

指期货的信息披露、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披露、投资资产支持证

券的信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

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

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

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应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

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报刊和基金托管人

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形;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上述文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

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

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前一日所持有目标ETF基金份额所

对应基金资产净值后的余额(若为负数,则取0)的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前一日所持有目标ETF基金份额所对应基金资产

净值后的余额(若为负数,则取0)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起第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

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前一日所持有目标ETF基金份额所

对应基金资产净值后的余额(若为负数,则取0)的0.1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前一日所持有目标ETF基金份额所对应基金资产

净值后的余额(若为负数,则取0)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起第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

付日期顺延。

(三)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20%。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基金管

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

算公式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起第3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

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四)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基金的证券/期货等交易、结算费用、基金相关账

户的开户费用及维护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诉讼

费、公证费和认证费、基金投资目标ETF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目标ETF的交易

费用、申赎费用等)、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等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可以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六)本基金运作前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垫付,运作后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

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

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基金管

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或相关公告。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

括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权益登记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

登记日、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

容至少应包括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登记机构编制,由基金管理人审核并提交基金托管人保

管。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任意一个交易日或全部交易日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不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6月30日和12月

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

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

作日内提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少于法

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

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

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重大合同扫

描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

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

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

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

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

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

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

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

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

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除目标ETF以外的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十二)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

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

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且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立后,由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基金、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

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

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各类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

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

规定。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或

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

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

接损失。

(三)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给

基金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

金向违约方追偿。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应当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投资权造成的损

失等。

(四)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

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

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

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届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

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本协议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

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

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

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有关监管部门一份,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

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以下无正文,为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