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实中证软件服务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托管协议
2024-07-17 10:12:31
嘉实中证软件服务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七月
目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1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7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8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1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3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15
九、基金收益分配18
十、基金信息披露19
十一、基金费用2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2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22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23
十五、禁止行为23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23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24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26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26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27
鉴于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嘉实中证软件服务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嘉实中证软件服务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嘉实中证软件服务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318号1806A单元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1号北京国际俱乐部C座写字楼12A层
法定代表人:经雷
成立时间:1999年3月25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9】5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1.5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及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葛海蛟
成立时间:1983年10月31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玖佰肆拾叁亿捌仟柒佰柒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整
经营范围: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
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
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
款;外汇担保;结汇、售汇;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
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
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国际贵金属买
卖;海外分支机构经营与当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
可发行或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
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嘉实中证软件服
务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嘉实中证软件服务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
基金托管人和嘉实中证软件服务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管理人之间
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建
立和保管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若有
抵触的,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以目标ETF基金份额、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下同)为主
要投资对象。此外,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可少量投资于部分非成份股(包含创业
板、存托凭证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发行上市的股票)、衍生工具(股指期货、股票期权
等)、债券资产(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可
交换债券、分离交易可转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资产
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现金资产、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
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融资业务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本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资的中证软件服务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股票库等各投资品种
的具体范围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
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
监督。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2)本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
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②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应当保持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目标ETF、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
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④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
及目标ETF的20%;
⑤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
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0)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1)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
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②本基金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50%;
③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④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2)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13)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4)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
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
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本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6)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执行,与国内依法
发行上市的股票合并计算;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1)、(2)、(7)、(11)、(14)、(15)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
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ETF
暂停申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
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所涉证券可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资不符合第(1)项规定的比例,基金管理人应当在2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
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
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
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
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
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
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4、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所述投资比例、投资限制、组合限制、禁止行为等
作出强制性调整的,本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
门修改或调整涉及本基金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组合限制、禁止行为等,且该等调整或修
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
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无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
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
规的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提示后应及时核对确认
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提示事项进行复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提
示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当拒绝
执行,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协议
约定的,应当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
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
度等。
(六)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出借业务进行监督和复核。
(七)如启用侧袋机制,在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
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
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或注销基金财产的资
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及投资所需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
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
运作等行为。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正
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
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对基金
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
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及投资所
需其他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除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基金托
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股票的验资和入账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决定停止基金发售时,募集的基
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
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资产托
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
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
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
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
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
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基
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
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
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在内的全部基金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
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
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
并管理。
(七)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
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在上述手续
办理完毕之后,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银行间市
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
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保管。
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
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30日内将一份正
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
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
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
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两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
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
令、采用SWIFT电子报文发送的电子指令、通过中国银行托管网银发送的电子指令)、自动
产生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的全球托管系统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过预先设定的业务规
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电子指令一经发出即被视为合法有效指令,传真纸质指令作为应
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
USER ID和APP ID唯一识别基金管理人身份,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USER ID和APP ID,
基金托管人身份识别后对于执行该电子指令造成的任何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
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基金
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
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以
传真的形式发送授权通知后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接到基金管理
人的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不得早于电话确认时
间。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
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或审计机构要
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指令。相关
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其他
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
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
通知,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授权通知内容相
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不
合理延误或拒绝执行。
4、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经有权人员签字并加
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间。
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留印
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视情
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
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
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责任。《基金合同》另有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基
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
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
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
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
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加密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
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
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不得早于电话确认时间。基金管理人
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
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1、基金管理人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将委托协议(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的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2、相关信息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交易单元的号码、券商名称、佣
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其中交易单元租用应至少在首次进行交易的10个工
作日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单元退租应在次日内通知到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
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
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清算交收
1、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根
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资金透支、超买或超卖等情形的,由责
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同意在发生以上情形时,基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3、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时,责任方应对由
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交收日(T+1)10:00前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交易
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如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则基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5、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
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因头寸不足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
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应在当天15:00前发送;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
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基金托
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T日上午10:00时。对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实行T+0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14:00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包括赔偿在深圳市场引起其他托管客户交易失败、赔偿因
占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若今后结算规
则调整,此条款相应调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不合理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对。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确认的或基金管理人决定采用的基金份额净
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发送至相关信息披露媒介。
2、T+1日,登记机构根据T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换份额,更
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
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基金管理人应要求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专门用于办理基金申购赎回款项清算的“基
金清算账户”。
4、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
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
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
交收日15:00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
金托管人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12:00前划到“基金清算账
户”。
5、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托管账户,由
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不可抗力或基金管理人无过错的情形除外);基金托
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清算账户”,由此产生的责
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不可抗力或基金托管人无过错的情形除外)。
6、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某一类别基金份额净值是
指计算日该类别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类别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
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
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
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结束后计算得出当日的该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约
定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复核无误后以双方约定的方
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对外公布。月
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
纠正。
5、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四位内(含第四位)发生估值错误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立
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
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同时及时进
行公告。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除《基金合同》和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
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依据《基金合同》及
本协议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
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
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
利,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
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指数编制公司,
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
检查,仍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
响。
8、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
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
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
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
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
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在不符,双
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
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
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
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
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
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
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
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
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
到后应及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
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
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
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
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
当将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
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
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
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
现金红利按除息日的该类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
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4、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在红利
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
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并且应当将基金的信息限制在为
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
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
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
额申购、赎回价格、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
股指期货的投资情况、股票期权的投资情况、融资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情况、资产支持
证券的投资情况、基金净值信息、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
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
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基金
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基金净值信
息),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不可抗力
等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
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ETF的部分不收取管理费。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
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ETF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0)的0.5%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ETF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的剩余部分;
若为负数,则E取0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次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
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前,基金管理人应向托管人出具正式函件指定基金管理费的收款
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
通知。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ETF的部分不收取托管费。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
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ETF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0)的0.1%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ETF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的剩余部分;
若为负数,则E取0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次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
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25%年费
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本基金I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I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10%年费
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I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I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C类基金份额和I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
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
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
支付日期顺延。
(四)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销售服务费之外
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
(五)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基金费用的计提
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六)本基金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各项费用均为含税价格,具体税率适用
中国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担任本基金的登记结算机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编制及持续保管义务由登记结算机构承
担,保存期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少于20年。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至少应包括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
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
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
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低于
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和档案履行
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
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财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并与新任
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
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财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本协议约定事项
如与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相冲突的,应以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规定为准。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后,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基金合同》
约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金的财产进
行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
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
发生下列情况,相应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
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等。
4、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等其
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
失的扩大。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基金管理人由于下达违法、违规,且基金托管认事前无法监督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管理人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基金管理
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包括授权权限)进
行表面真实性审核,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
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4、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
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
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
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
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受损害方造
成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
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8、在资金交收日,基金资金账户资金首先用于除新股申购以外的其他资金交收义务,
交收完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购,如果因此资金不足造成新股申购失败或者新股申购
不足,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友好
协商、调解解决。但若争议未能以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
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
(三)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经
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
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或备案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协议双方各执贰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保监会各壹
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