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国际龙头(DAX)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024-09-25 12:12:50

华安国际龙头(DAX)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前言.......................................................................................................................3

二、释义.......................................................................................................................5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11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与认购.....................................................................................13

五、基金备案.............................................................................................................15

六、基金份额的折算.................................................................................................16

七、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17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19

九、基金合同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24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32

十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41

十二、基金的托管.....................................................................................................44

十三、基金份额的登记结算.....................................................................................45

十四、基金的投资.....................................................................................................46

十五、基金的财产.....................................................................................................52

十六、基金资产估值.................................................................................................54

十七、基金费用与税收.............................................................................................61

十八、基金收益与分配.............................................................................................64

十九、基金的会计与审计.........................................................................................66

二十、基金的信息披露.............................................................................................67

二十一、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73

二十二、违约责任.....................................................................................................76

二十三、争议的处理.................................................................................................77

二十四、基金合同的效力.........................................................................................78

二十五、其他事项.....................................................................................................79

二十六、基金合同内容摘要.....................................................................................80

一、前言

(一)订立《华安国际龙头(DAX)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

称“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明确本《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华安国际龙

头(DAX)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的运作,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

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金指引》(以下简称“《指数基金指引》”)

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

益。

(二)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基金法》、本《基金合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募集,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

募集的核准,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

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由于证

券投资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

低收益。

(三)本《基金合同》是约定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其

他与本基金相关的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如与本

《基金合同》有冲突,均以本《基金合同》为准。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者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本基金基金份额,即成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本《基

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本《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本《基金合同》

上书面签章为必要条件。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基金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本基金为指数基金,投资者投资于本基金面临跟踪误差控制未达约定目标、指数

编制机构停止服务、成份股停牌等潜在风险,详见本基金招募说明书。

(五)投资者认购、申购确认份额和赎回基金确认份额均以人民币元计算,在本基金存

续期间,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汇率变动风险。

《基金合同》应当适用《基金法》及相应法律法规之规定,若因法律法规的修改或更新

导致《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

律法规的规定为准,及时作出相应的变更和调整,同时就该等变更或调整进行公告。

(六)本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编制、披露与更新要求,自《信息披露办法》

实施之日起一年后开始执行。

二、释义

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基金或本基金:指华安国际龙头(DAX)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指《华安国际龙头(DAX)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

同》: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托管协议》:指《华安国际龙头(DAX)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

管协议》及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招募说明书》:指《华安国际龙头(DAX)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招

募说明书》及其更新;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指《华安国际龙头(DAX)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

金产品资料概要》及其更新。关于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编制、

披露与更新要求,自《信息披露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后开

始执行;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指《华安国际龙头(DAX)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

《业务规则》: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

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发布实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交易所

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华安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则和规定;

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基金合同》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

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管局:指国家外汇管理局;

《基金法》:指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13年6月1日

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

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销售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13年3月15日颁布,同年6月1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

的修订;

《运作办法》:指2004年6月29日由中国证监会公布并于2004年7月1日

起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不时做出的修订;

《信息披露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19年7月26日公布、自同年9月1日起施

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不时作

出的修订;

《试行办法》:指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7月5日起

实施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通知》:指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7月5日起

实施的《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

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指中国证监会2017年8月31日颁布、自同年10月1日起实

施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指数基金指引》指中国证监会2021年1月22日颁布、同年2月1日实施的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金指

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

资基金:定义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简称“ETF”;

ETF联接基金:指将绝大多数基金财产投资于本基金,与本基金的投资目标

类似,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简称“联接基金”;

元:指人民币元;

基金管理人:指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托管人: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其签订的合

同,为本基金提供境外资产托管服务的境外金融机构;

登记结算业务: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交易所交易型开放

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定义的基金份额的

登记、存管和结算及相关业务;

登记结算机构:指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本基金的登记结算机构为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

系统;

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

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

自然人;

机构投资者:指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或经有权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和有

效存续并依法可以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企业法人、事业法

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基金份额持有人:指依《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者;

基金募集期:指《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并经中国证监会核

准的基金份额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超过

3个月;

《基金合同》生效日:指募集结束,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募集金额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人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

金管理人依据《基金法》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备案手续后,中

国证监会的书面确认之日;

存续期:指本《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巨额赎回:指在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总数扣除申购

申请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日本基金总份额的10%时的情

形;

投资指令:指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投资时,向基金托管人发

出的资金划拨及实物券调拨等指令;

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按照本《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申请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发售:指在本基金募集期内,销售机构向投资者销售本基金基金份

额的行为;

申购:指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间,投资者根据《基金合

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

为;

赎回:指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按

《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条件要求将本基金份

额兑换为申购赎回清单所规定对价的行为;

申购赎回清单:指由基金管理人编制的用以公告申购对价、赎回对价等信息

的文件;

申购对价:指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时,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应

交付的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赎回对价:指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按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规定应交付给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替代、

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标的指数:指本基金跟踪的基准指数,德国DAX指数及其未来可能发生

的变更;

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指本基金申购份额、赎回份额的最低数量,在申购赎回方式

下,投资者申购、赎回的基金份额应为最小申购、赎回单位

的整数倍;

组合证券:指本基金标的指数所包含的全部或部分证券;

现金替代:指申购、赎回过程中,投资者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用于替代组合证券中部分证券的一定数量的现金;

现金差额:指申购、赎回过程中,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资产净值与按

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最小申购、赎回单位中的组合证券市值和

现金替代之差;投资者申购、赎回时应支付或应获得的现金

差额根据最小申购、赎回单位对应的现金差额、申购或赎回

的基金份额数计算;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指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在开市后根据当日的申购赎回清单和中

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汇率中间价,计算并通过上海证券交

易所发布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简称IOPV;

预估现金部分:指申购、赎回过程中,为便于计算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及申购

赎回代理券商预先冻结申请申购、赎回的投资者的相应资金,

由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布的现金数额;

代销机构:指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基

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

协议,代为办理本基金发售、申购、赎回和其他基金业务的

代理机构,包括发售代理机构和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发售代理机构:指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由基金

管理人指定的代理本基金发售业务的机构;

发售协调人: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协调本基金发售等工作的代理机构;

申购赎回代理券商:指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由基金

管理人指定的办理本基金场内申购、赎回业务的证券公司,

又称为代办证券公司;

销售机构:指基金管理人及本基金代销机构;

基金销售网点: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指定媒介: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和指定

互联网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

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等媒介;

开放日:指为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即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德国证券交易所的共同交易日);

T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者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

请的日期;

T+n日:指T日后(不包括T日)第n个工作日,n指自然数;

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

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持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以及

以其他资产等形式存在的基金财产的价值总和;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基金份额净值:指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基金份额余额所得的单位基金份额的

价值;

基金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公司行为信息:指证券发行人所公告的会或将会影响到基金资产的价值及权

益的任何未完成或已完成的行动,及其他与本基金持仓证券

所投资的发行公司有关的重大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权益派发、

配股、提前赎回等信息;

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

对于该等法律法规的不时修改和补充;

不可抗力:指任何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且在本《基金合

同》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使本《基

金合同》当事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基金合同》的事件

和因素。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名称

华安国际龙头(DAX)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交易型开放式。

(四)基金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

(五)基金份额初始面值

基金份额的首次募集初始面值为1.00元人民币。

(六)基金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募集份额总额应不少于2亿份。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八)标的指数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为德国DAX指数。

德国DAX指数是全球最知名的欧洲旗舰指数之一,成份股包含了30家在德国法兰克福

股票交易所主板市场上市的规模最大、交易最活跃的德国公司股票,指数市值覆盖度达到德

国市场的70%,是全球公认的最能代表德国经济表现的蓝筹基准指数。

若未来出现标的指数不符合要求(因成份股价格波动等指数编制方法变动之外的因素致

使标的指数不符合要求及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指数编制机构退出等情形,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更换

基金标的指数、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并在6个月内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成功召开或就上述事项表决未通过

的,基金合同终止。

自指数编制机构停止标的指数的编制及发布至解决方案确定期间,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指

数编制机构提供的最近一个交易日的指数信息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维持基金

投资运作。

(九)基金份额的分级和增设

在法律法规允许并且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后,可对本基金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实施分级或为本基金增设新的份额类别。基金

管理人可就分级或增设后的全部或部分份额申请上市,并制定、公布相应的申购、赎回等交

易的规则,无需召开持有人大会审议。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与认购

本基金基金份额初始面值为人民币1.00元。

(一)发售时间

本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具体发售时间由基金管理人根

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及《基金份额发售公

告》中披露。

(二)发售方式

投资者可选择网上现金认购、网下现金认购两种方式。

网上现金认购是指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上

系统以现金进行的认购。网下现金认购是指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

以现金进行的认购。网上现金认购和网下现金认购的具体安排详见招募说明书的相关规定。

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认

购申请。认购的确认以登记结算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对于认购申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

投资者应及时查询。

(三)发售对象

本基金的发售对象为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

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四)募集目标

本基金将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核准的额度(美元额度需折算为人民币)设定基金募

集上限,并在《招募说明书》以及相关公告中列示;募集期内超过募集目标上限时采取比例

配售的方式进行确认,具体办法参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的资产规模不受上述限制,但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基金的外汇额

度控制基金申购规模并暂停基金的申购。

(五)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认购费率具体在《招募说明书》或《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列示。基金认购费用

不列入基金财产,主要用于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登记结算等募集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2、认购限额

在募集期内,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账户的最低认购金额进行限制,具体限制请参见《招

募说明书》。

3、募集期的资金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4、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本基金认购采用“份额认购,份额确认”的方式。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

募说明书》中列示。

5、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五、基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募集期届满具备下列条件的,或者在本基金募集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基金管理人按

照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决定停止基金发售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

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1、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2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

2、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200人。

(二)基金的备案

基金募集期届满或基金募集期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决定

停止基金发售,且基金募集具备上述基金备案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自基金募集结束之日起

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

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基金合同》的生效

1、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2、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

告。

(四)基金募集失败的处理方式

基金募集期届满,不能满足基金备案的条件的,则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应当: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在基金募集期届满后30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认购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

息。

(五)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200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基金管理

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20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并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和报送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六、基金份额的折算

为提高交易便利或根据需要,基金管理人可向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基金份额折算与变

更登记。基金份额折算后,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数额将发

生调整,但调整后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占基金份额总额的比例不发生变化。基

金份额折算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无实质性影响。基金份额折算后,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按

照折算后的基金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基金管理人应就其具体事宜进行必要公告,并提

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成立后,在适当的时候,在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情

况下,本基金可实施基金份额折算。

七、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一)基金份额的上市

《基金合同》生效后,具备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可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

基金上市规则》,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基金份额上市:

1、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2、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3、《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基金上市前,基金管理人应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书。本基金基金份额获准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基金份额上市日前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发

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二)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本基金基金份额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需遵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

则》等有关规定。

若上海证券交易所增加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分级业务模式,本基金管理人可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致后,在不影响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增加本基金分级份额,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公告。

(三)终止上市交易

本基金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终止本基金基金份

额的上市交易,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不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上市条件;

2、《基金合同》终止;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上市;

4、《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5、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本基金上市的决定后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发布基金份额终止上市交易公告。

若因上述1、3、4、5项等原因使本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

市的,本基金将由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变更为跟踪标的指数的非上市开放式指数基金,而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若届时本基金管理人已有以该指数作为标的指数的指数基

金,则本基金将本着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履行适当的程序后选取其他合适的指数作

为标的指数。

(四)基金份额参考净值(IOPV)的计算与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每一交易日开市前向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当日的申购赎回清单,中证指

数有限公司在开市后根据申购赎回清单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汇率中间价,计算基金份

额参考净值(IOPV),并将计算结果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发送,由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外发布,

仅供投资者交易、申购、赎回基金份额时参考。

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公式,并予以公告。

(五)在不损害届时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

致后,可申请在其他证券交易所同时挂牌交易,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六)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上市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与赎回办理的场所

投资者应当在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办理基金申购、赎回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申购赎回代理

券商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基金管理人将在开始申购、赎回业务前公告申购赎回代理券商的名单,并可根据情况变

更基金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同时在基金管理人网站公示。

(二)申购与赎回办理的开放日及时间

1、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开始办理申购,具体业务办理

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开始办理

赎回,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基金

管理人应在开始办理申购、赎回的具体日期前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

开始时间。

2、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德国证券交易所同时开放交易的每个工作

日(基金管理人公告暂停申购或赎回时除外)。

3、投资者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但基金管理人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

除外。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4、本基金在上市交易之前可开始办理申购。但在基金申请上市期间,基金可暂停办理

申购。

5、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或相关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更改或实际情况需要,基金管

理人可对申购、赎回时间进行调整,但此项调整应在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

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本基金采用份额申购和份额赎回的方式,即申购和赎回均以份额申请。

2、本基金的申购对价、赎回对价包括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3、申购、赎回申请提交后不得撤销。

4、申购赎回应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和《特定机构投资者参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申购赎回业务指引》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并在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实质利益、不违背上

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的前提下调整上述原则。基金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按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申请的提出

投资者须按申购赎回代理券商规定的手续,在开放日的开放时间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资者申购本基金时,须根据申购赎回清单备足申购对价。投资者提交赎回申请时,必

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和现金,否则所提交的申购、赎回申请不成立。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本基金申购申请、赎回申请的确认根据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具体见本基金招

募说明书。如投资者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申购对价,则申购申请失败。如投资者持有的符合

要求的基金份额不足或未能根据要求准备足额的现金,则赎回申请失败。

基金销售机构受理申购、赎回申请并不代表该申购、赎回申请一定成功。申购、赎回的

确认以登记结算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投资者应及时查询有关申请的确认情况。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基金管理人可根据业务规则,对上述业务办理时间进行调整

并公告。

3、申购和赎回的清算交收与登记

本基金申购赎回过程中涉及的基金份额和现金交收适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关于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和参与各方相关协议的有

关规定。具体清算交收和登记办理时间将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如果登记结算机构和基金管理人在清算交收时发现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形,则依据《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和参与各方相关协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登记结算机构、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清算交收和登记的办理时间、

方式进行调整,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指定媒介公告。

投资者应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约定和申购赎回代理券商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的现金

差额和现金替代补款。因投资者原因导致现金差额或现金替代补款未能按时足额交收的,基

金管理人有权为基金的利益向该投资者追偿并要求其承担由此导致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基金资产的损失。

(五)申购与赎回的数额限制

1、投资者申购、赎回的基金份额需为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整数倍。最小申购、赎回

单位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和调整,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2、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份额上限或基金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申购、暂停基

金申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管理人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

控制的需要,可采取上述措施对基金规模予以控制。具体规定请参见相关公告。

3、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合理调整对申购和赎回份额的数量限制,基金管理人

应在调整实施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六)申购和赎回费用及其用途

1、申购对价是指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时应交付的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赎

回对价是指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交付给赎回人的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

他对价。

2、申购对价、赎回对价根据申购赎回清单和投资者申购赎回的基金份额数额确定。申

购赎回清单由基金管理人编制。T日的申购赎回清单在当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开市前公告。如

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申购赎回清单的内容与格式

见本基金招募说明书。

3、投资者在申购或赎回基金份额时,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可按照一定标准收取佣金,其

中包含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等收取的相关费用。

4、本基金申购、赎回的币种为人民币。在未来市场和技术成熟时,本基金可开通或终

止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币种的申购、赎回,该事项无须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如本基金开

通或终止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币种的申购、赎回,更新的申赎原则、程序、费用等业务规则及

相关事项届时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并提前公告。

(七)暂停申购、赎回和延缓支付赎回对价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赎回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接受投资者的申购、赎回申请。

2、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德国证券交易所临时停市。

3、基金可用的外汇额度不足。

4、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的情况。

5、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基金管理人、申购赎回代理券商等因异常情况无

法办理申购业务。

6、基金管理人开市前因异常情况未能公布申购赎回清单。

7、因异常情况导致申购赎回清单无法编制、编制不当或IOPV计算错误。

8、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9、指数编制单位或指数发布机构因异常情况使指数数据无法正常计算、计算错误或发

布异常时。

10、出现巨额赎回。

11、基金管理人认为可能有损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其他申购、赎回投资者利益的其

他情形。

12、当日申购或赎回申请达到基金管理人设定的申购份额上限或赎回份额上限的情形。

1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

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

暂停接受基金申购、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对价;

14、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在发生暂停申购或赎回的情形之一时,本基金的申购和赎回可能同时暂停。

发生暂停申购、赎回的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公告。在暂停申购、赎回的情况消

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赎回业务的办理并予以公告。

对于已经确认的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该情形的实际影响延缓支付赎回对价。

(八)其他申购赎回方式

1、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开通本基金的场外申购赎回等业务,场外申购赎回的

具体办理方式等相关事项届时将另行公告。

2、若本基金推出ETF联接基金,在本基金开放申购赎回之前,ETF联接基金可以通过

特殊申购的方式使用现金资产换购本基金基金份额,申购价格为特殊申购日本基金基金份额

净值,不收取申购费用。

3、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对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调整基金申购赎回方式或申购赎回对价组成,并提前公告。

4、在条件允许时,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基金可采取实物申购与赎回,即

以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进行的申购与赎回,本基金管理人将于新的申

购与赎回方式开始执行前对有关规则和程序予以公告。

5、在条件允许时,基金管理人可开放集合申购,即允许多个投资者集合其持有的资金,

共同构成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申购。

6、如果上海证券交易所推出ETF分级业务,在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为本基金增设分级份额。基金管理人可就分级后

的全部或部分份额申请上市,并制定、公布相应的业务规则。

7、基金管理人指定的代理机构可依据基金合同开展其他服务,双方需签订书面委托代

理协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九)基金的非交易过户、冻结与质押等其他业务

基金登记结算机构可依据其业务规则,受理基金份额的非交易过户、冻结与质押等业务,

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

九、基金合同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B楼2118室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

设立日期:1998年6月4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38969999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

成立时间:1987年4月8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2]83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

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

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

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

款;外汇担保;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

有价证券;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离岸金融业务。经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52.20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资者自依《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

合同》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

《基金合同》的完全承认和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

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四)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2)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管理运用基金财

产;

(3)根据法律法规及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业务规则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制订、修改

并公布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托管、基金转换、冻结、收益分配等方面的业务规则;

(4)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本基金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获

得基金管理费,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及其他事先核准或公告的合理费用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5)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销售基金份额;

(6)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

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基金合同》的情

况进行必要的监督。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对基金财产、其

他《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

措施以保护本基金及相关《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7)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选择适当的基金代销机构并有权依照代销协议和有关法

律法规对基金代销机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8)自行担任登记结算机构或选择、更换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并按照

《基金合同》规定对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9)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的申请;

(10)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11)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制订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12)按照法律法规,代表基金对被投资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代表基金行使因投资于其

他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4)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5)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

行为;

(16)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

部机构并确定有关费率;

(17)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

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如认为基金代销机构违反《基金合同》、基金销售与服务代

理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

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

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

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

证券投资;

(6)按《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

收益;

(7)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

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8)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的财务会计报告;

(9)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10)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11)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认购价格、申购对价、赎回对价,按

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编制申购赎回清单;

(12)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

(13)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5)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对价;

(16)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代表基金签订的重大合同及其

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17)确保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公开披露的基

金信息,并在支付合理成本后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

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9)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0)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1)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应

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2)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

基金托管人追偿;

(23)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4)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防止在不同基金间进行有损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

益及资源分配;

(25)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

财产;

(2)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

他收入;

(3)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4)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5)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选择、更换境外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境外

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

当承担相应责任;

(7)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七)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收取所

有应得收入;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

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

产;

(5)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以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

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6)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7)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8)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9)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

清算、交割事宜;

(11)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

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2)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3)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相关内容出具意见,说

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

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4)按规定从基金管理人处取得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15)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确保基

金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1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18)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对价;

(20)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21)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开

持有人大会;

(22)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常

交易;

(23)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不因其退任而

免除;

(24)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

偿;

(25)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

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报告;

(27)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情

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28)基金托管人应办理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

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29)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

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3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

原则规定的基金托管人的其他职责。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

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销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

诉讼;

(9)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应付申购对价、赎回对价及《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利益

的活动;

(5)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6)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及其

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本《基金合同》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基金合同》为依据,不因基金财产账

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合法授权代表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

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凭所持有的联接基金份额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

席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在计算参会份额和计票时,联接基金基金份额

持有人持有的享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和表决票数为:在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

登记日,联接基金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总数乘以该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联接基金份额占联

接基金总份额的比例,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到整数位。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不应以联接基金的名义代表联接基金的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行使表决权,但可接受联接基金的特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

托以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理人的身份出席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

决。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须先遵照联接基金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由联接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持有基金份额10%

以上(含10%,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

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

外;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终止基金上市,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除外;

(10)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在不影响持有人

利益的前提下,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基金合同》,不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降低赎回费率或在不影响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

下变更收费方式;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基金

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6)基金管理人、上海证券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在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

内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非交易过户等业务的规则;

(7)增加、减少、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8)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调整或增加基金的申购赎回方式,调整申购对价、

赎回对价组成;

(9)在条件允许时,本基金采取实物申购与赎回;

(10)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外的其他

情形。

3、当基金规模小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基金持有人数小于200人或前十大持有人持有

基金份额比例达到90%,基金管理人有权终止《基金合同》而无需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

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3.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

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

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

4.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

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以下简称“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

方式和权益登记日。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开日前30日在指定媒

介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代理投票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

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表决方式,并在会

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

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

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通讯方式开会或法律法规和监管机

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2)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席,现场开

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或大会公告载明

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4)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1)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全部有效凭证所对应的基金份额应

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下同);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

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

应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下同)。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代理手续完备,到会者出具的相关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及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注册登记资

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2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

公告;

2)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通知基金托管人或/和基金管理人(分别或共同称为“监督

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召集人在监督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表决意见,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通知拒不到场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和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

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以上;若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

出具表决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就原定审

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

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

5)直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提交的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登记结算机构记录相符。

(3)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经会议通知载明,基金份额持有人也可以采

用网络、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或者采用网络、电话或其他方式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

并表决。

(4)在会议的召开方式上,本基金亦可采用网络、电话等其他非现场方式或者以非现场

方式与现场方式结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

会的程序进行。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10%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就召开事由向大会召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

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至少30天前提交召集人并由召集人公告。

(3)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大会审议;对于不

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如果召集人决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

案提交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序性。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其

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大会主持人可以

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

行审议。

(4)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

提案,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就同一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进行修

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30日及时公告。否则,会议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

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30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经公正机构公证及合

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人授权代表主持。基金管理人为召集人的,其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

下,由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选举产生

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量、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30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

期后第2个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并形成决议。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则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的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

过方为有效,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

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

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涉及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转换基金运作方式、终

止《基金合同》、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表面符合法律

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表决意见模煳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

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

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则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

任监票人;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未出席,则大会主持人可自行选举三

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

果。

(3)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如大会主

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而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大会主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

有异议,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大会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

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票人在监督人派出

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

绝到场监督,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3名监票人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

以公证。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生效。

2.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

有约束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如果采用通讯方

式进行表决,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

名等一同公告。

(十)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

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须更换基金管理人: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须更换基金托管人: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原任基金管理人退任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需在6个月内选任新任基金管理人。在新

任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

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

(3)备案并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由大会召集人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应自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4)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

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

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5)审计并公告: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

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6)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本基金应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

管理人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原任基金托管人退任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需在六个月内选任新任基金托管人。在新

任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

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

(3)备案并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由大会召集人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应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4)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

时办理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

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5)审计并公告: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

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4、新任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或新任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

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5、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

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

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二、基金的托管

本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人依法保管。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法》、本《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订立《华安国际龙头(DAX)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登记、基金财

产的保管、基金财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

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对本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境

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

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基金份额的登记结算

(一)本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交易所交易型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定义的基金份额的登记、存管和结算等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与登记结算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投资者和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基金的登记结算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三)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2.取得登记结算费;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和调整登记结算业务的相关规则,并依照有关规定

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介公告;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登记结算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

3.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

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4.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违反该保密义务而对投资者或

基金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外;

5.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者办理非交易过户等业务,并提供其

他必要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四、基金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追求跟踪偏离度及跟踪误差的最小化。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境外交易的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公募基金、

依法发行或上市的其他股票、固定收益类证券、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回购、证券借贷、

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和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

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投资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于

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相应将其纳入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比例限制

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主要采用完全复制法,即完全按照标的指数成份股组成及其权重构建基金股票投

资组合,并根据标的指数成份股票及其权重的变动进行相应调整。在一般情况下,本基金将

根据标的指数的成份股票的构成及其权重构建股票资产组合,但因特殊情况(如流动性不足、

成份股长期停牌、法律法规限制等)导致无法获得足够数量的股票时,本基金可以选择其他

证券或证券组合对标的指数中的股票加以替换。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

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为有效控制指数

的跟踪误差,本基金在注重风险管理的前提下,将适度运用股指期货。

为更好地实现本基金的投资目标,本基金还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投资于股指期货等金

融衍生品,以期降低跟踪误差水平。本基金投资于金融衍生品的目标是使得基金的投资组合

更紧密地跟踪标的指数,以便更好地实现基金的投资目标,不得应用于投机交易目的,或用

作杠杆工具放大基金的投资。若基金拟投资于金融衍生品的,需将有关投资方案通知基金托

管人。本基金投资于股指期货等相关金融衍生品必须经过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批准。

正常情况下,本基金力求日均跟踪偏离度的绝对值不超过0.3%,年跟踪误差不超过4%。

如因指数编制规则调整或其他因素导致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超过上述范围,基金管理人应

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跟踪偏离度、跟踪误差进一步扩大。

未来,随着全球证券市场投资工具的发展和丰富,本基金可相应调整和更新相关投资

策略,并在招募说明书更新中公告。

(四)投资限制

1.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购买不动产;

(5)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购买实物商品;

(8)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

(9)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0)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

规定的限制,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除非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禁止,本基金可以投资境外托管人发行的金融产品。

2.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款所称银行应当

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

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

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

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3)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

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4)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持有货币市场基金可

以不受前述限制。

(5)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

额的20%。

(6)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临时借入现金的期限以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为准。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约定。若基金超过上述(1)-(6)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

用合理的商业措施进行调整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若将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致使本款约定的投资组合限

制被修改或取消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相应调整投资限制规定,不需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金融衍生品投资

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同时

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2)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

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

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基金拟投资衍生品,基金管理人在产品募集申请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基金投

资衍生品的风险管理流程、拟采用的组合避险、有效管理策略。

(5)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包括衍

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6)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4.关于投资境外基金的限制

(1)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超过本基金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投资境外伞型

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2)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基金:

1)其他基金中基金;

2)联接基金(A Feeder Fund);

3)投资于前述两项基金的伞型基金子基金。

5.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

级机构评级。

(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

102%。

(3)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现金;

2)存款证明;

3)商业票据;

4)政府债券;

5)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

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

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6.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

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

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

分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

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

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

应责任。

7.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售

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前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

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五)标的指数与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为德国DAX指数(DAXIndex)。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标的指数收益率(经汇率调整后的总收益指数收益率)。

若未来出现标的指数不符合要求(因成份股价格波动等指数编制方法变动之外的因素致

使标的指数不符合要求及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指数编制机构退出等情形,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更换

基金标的指数、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并在6个月内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成功召开或就上述事项表决未通过

的,基金合同终止。

自指数编制机构停止标的指数的编制及发布至解决方案确定期间,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指

数编制机构提供的最近一个交易日的指数信息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维持基金

投资运作。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属股票指数基金,预期风险与收益水平高于混合基金、债券基金与货币市场基金。

本基金主要采用完全复制法跟踪标的指数的表现,具有与标的指数相似的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境外证券投资的基金,主要投资德国证券市场上市的德国企业,需要承担汇率

风险、境外证券市场投资所面临的特别投资风险。

(七)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和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相关权利,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

益;

2、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相关权利时遵循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的原则。

(八)基金的融资融券

本基金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十五、基金的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包括基金所持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基金的应收款

项和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本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基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开立基金资金账户以及证券账户,开立的基金账户与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代销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

产账户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及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财产,并由基金托管人和/

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

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登记结算机构和代销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

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或其他权利。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

算财产。除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在符合本《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有关资产保管的要求下,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而

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采取措施进行追偿,基金管理人配合基金托管人进行追偿。基金

托管人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并对第三方处理有关本基金事务的行

为承担责任。

除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不保证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

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妥善保存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汇入、汇出、兑换、收汇、现

金往来及证券交易的记录、凭证等相关资料,并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但境外托管人持有的与

境外托管人账户相关的资料的保管应按照境外托管人的业务惯例保管。

十六、基金资产估值

(一)估值目的

基金资产的估值目的是客观、准确地反映基金资产的价值,并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

转换等提供计价依据。

(二)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的开放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

开放日。

(三)估值对象

本基金所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及本基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有的其它资产。

(四)估值方法

1、已上市流通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存托凭证、ETF基金等),以其估值日

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

估值。

(2)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按最

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

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

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

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

公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增发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

(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

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

同一股票的收盘价估值;非公开发行且处于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的有

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4)对于首次发行未上市的债券按成本价估值;对于非上市债券,参照主要做市商或

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其中成熟市场的债券按估值日的最近买价估值;新

兴市场的债券按估值日的最近买价和卖价的均值估值。

3、开放式基金的估值以其在估值日公布的净值进行估值,开放式基金未公布估值日的

净值的,以估值日前最新的净值进行估值。

4、配股权证,从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如果收盘价高于配股价,按收盘价高

于配股价的差额估值。收盘价等于或低于配股价,则估值为零。

5、衍生品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衍生品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

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未上市衍生品按成本价估值,如成本价不能反映公允价值,则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若衍生品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从其经纪商处取得,并

及时告知基金托管人。

6、基金持有的其他有价证券,从持有确认日起到卖出日或行权日止,上市交易的有价

证券投资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该证券投资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按最

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未上市交易的其他有价证券投资按公允价估值;

7、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上述第1-6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

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8、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

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

规定估值。

10、估值中的汇率选取原则:

(1)人民币对主要外汇的汇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最新公布的人民币汇

率中间价为准。

(2)其他货币与人民币的汇率则以估值日伦敦时间下午四点(或能够取到的离下午四

点最近时点)由彭博信息(Bloomberg)提供的其他币种与美元的中间价套算。

若无法取得上述汇率价格信息时,以托管银行招商银行或境外托管人所提供的合理公开

外汇市场交易价格为准。

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净值。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

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11、估值中的税收处理原则: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本基金将

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

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对于非代扣代缴的税收,基金管理人可以聘请税收顾问对相关投资市场的税收情况给

予意见和建议。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具体协调基金在海外税务的申报、缴纳及

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基金管理人或其聘请的税务顾问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实准确负

责。

(五)估值程序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基金资产估值,但不改变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产估值承担的责任。

基金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同基金托管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分别

进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完成估值后,将估值结果以书面形式

报给基金托管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估

值方法、时间、程序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签章返回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

人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主要证券交易所、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

停交易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财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延迟估值有利于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保护;

4、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

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

暂停估值;

5、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约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七)基金份额净值的确认

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进行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

日的截止时间后计算开放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

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如因基金管

理人的计算结果错误,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责任。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

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八)估值错误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

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

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小于基金份额净值0.5%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在发

现日对账务进行更正调整,不做追溯处理;当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关于差错处理,本合同的当事人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结算机构、或代理销售

机构、或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差错,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

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受损方”)按下述“差错处理原则”给予赔偿。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

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

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下列有关不可抗力的约定处理。

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在基金管理人可承担的范围内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根据过错原则,向过错人追偿,本合同的当事

人应将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如采用本合同或托管协议中估值方法进行处理,若基金管理人净值计算出错,基金

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没有发现,且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按照管理费和托

管费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2)如基金管理人采用规定估值方法外的方法确定一个价格进行估值的情形并已告知基

金托管人的情形下,若基金管理人净值计算出错,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没有发现或未提

出异议,且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双方按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

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基金管理人应在单方

面对外公告基金净值计算结果时注明未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有权将有关情况向监

管机构报告,由此给投资者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基金托管

人故意或过失没有尽到复核义务的,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责任;

4)如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单方面对外公告基金净值计算结果应该在公告

上标明未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因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复核而单方面对外公布的基金净

值计算结果或公告的计算结果与基金托管人(最终)复核结果不一致而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5)由于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登记结算公司或数据供应商发送的数据错误,经纪商

或交易对家未能及时确认交易及详细交易资料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净值

计算错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

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6)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

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以

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者或基金的

损失,由提供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7)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行业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8)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

更正,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由于差错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承担;若差错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

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差错责任方应对

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9)差错的责任方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

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10)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错责任方仍应

对差错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

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差错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

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

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

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11)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12)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基金托

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基金

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资

产的损失,并拒绝进行赔偿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但该第三方是由基金托管

人委托的情况下,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并向差错方追偿。

13)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基

金合同》或其他规定,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

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出现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追索,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

和遭受的损失。

14)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4、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错的责

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易数据的,由登记结算机构进

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5)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按本条第(四)款有关估值方法规定的第7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基金管理

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或其授权代理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

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

造成的影响。

3、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

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十七、基金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含境外托管人的托管费;

3、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4、基金的上市费及年费;

5、因基金的证券交易或结算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境外市场开户、交易、清

算、登记等各项费用以及为了加快清算向券商支付的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7、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8、基金的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9、基金收益分配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10、为应付赎回和交易清算而进行临时借款所发生的费用;

11、《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税务顾问费;

12、基金的资金汇划费用和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13、除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

人及基金资产由原任基金托管人转移至新任基金托管人以及由于境外托管人更换导致基金

资产转移所引起的费用;

14、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任何税收、征费、关税、

印花税、交易及其他税收及预扣提税(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利息、罚金及费用)以及

相关手续费、汇款费、基金的税务代理费等;

15、为了基金利益,除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与基金有关的

诉讼、追索费用;

16、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资产总值中扣除。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8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8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

次月首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

日,支付日期顺延。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函件指

定基金管理费的收款账户。如需要变更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基金托

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2、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境外托管人的托管费从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中扣除。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

次月首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

日,支付日期顺延。

3、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标的指数许可方所签订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中所规定的指数

许可使用费计提方法计提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的费率、具体计算方法

及支付方式见招募说明书。

如果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法、费率和支付方式等发生

调整,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或费率计算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基金管理人将在招募说

明书更新或其他公告中披露基金最新适用的方法。

4、证券账户开户费用:证券账户开户费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无误后,自产

品成立一个月内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划付,如资产余额不足支付该开户费用,由基金

管理人于产品成立一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垫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付开户费用义

务。

5、本条第(一)款第4至第15项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

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

损失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会计师和律师费、信息披露

费用等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

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高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除非《基金合同》、

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调低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2日前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五)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依照国家或所投资市场所在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

定履行纳税。

十八、基金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

余额,包括:

1、买卖证券差价;

2、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

3、银行存款利息;

4、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

5、持有期间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该部分收益不得用于支付基金的利润分配);

6、外汇汇兑损益;

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应计入收益。

(二)期末可供分配利润

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指期末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

数(为期末余额,不是当期发生数)。期末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即收益分配基准日。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基金收益评价日核定的基金累计报酬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累计报酬率达到1%以上,

基金管理人可以进行收益分配;基金收益分配数额的确定原则在招募说明书中列明;

2、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4次,收益分

配比例根据以下原则确定:使收益分配后基金累计报酬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累计报酬

率。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采用现金分红;

4、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本基金收益分配无需以弥补亏损为前提,收益分配后基

金份额净值有可能低于面值;

5、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可在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前提下,对上述原则进行修改或调整,而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

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由基金托管人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复核,由基金

管理人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

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登记结算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现金红利按除息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十九、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3、会计核算制度按国家有关的会计核算制度执行。

4、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5、本基金会计责任人为基金管理人。

6、基金管理人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托管人定期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以书面方

式确认。

8、基金管理人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

分析年度报告。

(二)基金审计

1、基金管理人聘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独立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等对基金年度财务报表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须通报基金托管人,并在更换会计

师事务所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十、基金的信息披露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和指定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

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

的信息资料。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简明

性和易得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及指定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

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

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保证不同文本的内容一致。不同文本之间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

(一)《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将《招

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将《基

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各自公司网站上。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

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是基金招募说明书的摘要文件,用于向投资者提供简明的基金概要信

息。《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

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指定网站及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

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并在披露《招

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三)《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

公告。

(四)基金份额折算日公告、基金份额折算结果公告

根据投资需要或为提高交易便利,基金管理人可向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基金份额折算

与变更登记。基金管理人确定基金份额折算日后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将基金份额折算

日公告登载于指定媒介上。

基金份额进行折算并由登记结算机构完成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后,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将基金份额折算结果公告登载于指定媒介上。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本基金基金份额获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

易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六)基金净值信息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

在指定网站披露一次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每个开放日后的第2

个工作日,通过指定网站、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

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后的第2个工作日,在指定网站披露

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七)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对价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

业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八)申购赎回清单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场内赎回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通过指定

网站、申购赎回代理券商以及其他媒介公告当日的申购赎回清单。

(九)定期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由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有关证券投资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的相关文件的规定单独编制,由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内容

进行复核。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1、基金年度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

告,将年度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年度报

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基金中期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

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3、基金季度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

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

年度报告。

4、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比例达到或超过基金总份额20%的情形,为

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基金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

文件中“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

占比、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基金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本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基金组合资产情况及其

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临时报告与公告

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并登载在指定

报刊和指定网站上。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

的事件,包括: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定的事项;

2、《基金合同》终止、基金清算;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基金合并;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基金改聘会计师

事务所;

5、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等事项,基金

托管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

6、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7、基金管理人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

8、基金募集期延长;

9、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

动;

10、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最近12个月内变更超过50%;

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最近12个月内变动

超过30%;

12、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13、基金管理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因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

罚、刑事处罚,基金托管人或其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因基金托管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

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14、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

联交易事项,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申购费、赎回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偏差达基金份额净值0.5%;

18、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19、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或重新接受申购、赎回申请;

20、基金变更标的指数;

21、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和终止上市;

22、调整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申购赎回方式及申购对价、赎回对价组成;

23、开通或终止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币种的申购、赎回及相应业务规则调整;

24、发生涉及基金申购、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人赎回等重大事项时;

25、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

影响的其他事项或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澄清公告

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

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以及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上

海证券交易所。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并予以公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30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召集人应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三)清算报告

基金合同出现终止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进行

清算并作出清算报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

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十四)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

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十五)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及高级管理人

员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

格式准则等法规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

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一家报刊披露本基金信息。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基金信息,

并保证相关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

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指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

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按法律法规要求披露信息外,也可着眼于为投资者决策提供

有用信息的角度,在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不误导投资者、不影响基金正常投资操作的前提

下,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务的质量。具体要求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前述自主披露

如产生信息披露费用,该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

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10年。

二十一、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

过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

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基金合同》变更应在决议生效后执行,自《基金合同》

变更生效之日起按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承

接的;

3、出现标的指数不符合要求(因成份股价格波动等指数编制方法变动之外的因素致使

标的指数不符合要求及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指数编制机构退出等情形,

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解决方案进行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成功召开

或就上述事项表决未通过的;

4、《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5、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合同》终止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权依照《基金法》、《运作办法》、《销

售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基金资产中获得

补偿的权利。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

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

(1)自《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组织成立基金财产清

算组,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

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

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

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3、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3)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5)制作清算报告;

(6)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7)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8)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

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2)、(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二十二、违约责任

(一)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本《基金合同》或履行本《基金合同》不符合约定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

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基金合同》,给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

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发生下列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免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进行的投资所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合同的,可根据不可抗

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一方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

的,不能免除责任。

4、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证券交易所

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突发停电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无法控制和不可预测的突

发事件造成的损失。

(五)在发生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

履行。

(六)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其他当事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

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

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二十三、争议的处理

(一)本《基金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因本《基金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基金合同》有关

的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60日内争议未能以

协商方式解决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

据提交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

力。

(三)除争议所涉内容之外,本《基金合同》的其他部分应当由本《基金合同》当事人

继续履行。

二十四、基金合同的效力

(一)本《基金合同》是《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基金合同》于投资者缴纳认购的基

金份额的款项时成立,自基金募集结束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二)本《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本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基金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基金合同》正本一式两份。

(五)本《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的

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基金合同》复制件或复印件,但内容

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二十五、其他事项

本《基金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本《基金合同》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协

商解决。

二十六、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第一部分、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2)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管理运用基金财

产;

(3)根据法律法规及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业务规则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制订、修改

并公布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托管、基金转换、冻结、收益分配等方面的业务规则;

(4)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本基金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获

得基金管理费,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及其他事先核准或公告的合理费用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5)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销售基金份额;

(6)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

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基金合同》的情

况进行必要的监督。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对基金财产、其

他《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

措施以保护本基金及相关《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7)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选择适当的基金代销机构并有权依照代销协议和有关法

律法规对基金代销机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8)自行担任登记结算机构或选择、更换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并按照

《基金合同》规定对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9)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的申请;

(10)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11)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制订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12)按照法律法规,代表基金对被投资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代表基金行使因投资于其

他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4)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5)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

行为;

(16)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

部机构并确定有关费率;

(17)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

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如认为基金代销机构违反《基金合同》、基金销售与服务代

理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

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

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

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

证券投资;

(6)按《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

收益;

(7)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

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8)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的财务会计报告;

(9)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10)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11)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认购价格、申购对价、赎回对价,按

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编制申购赎回清单;

(12)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

(13)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5)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对价;

(16)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代表基金签订的重大合同及其

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17)确保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公开披露的基

金信息,并在支付合理成本后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

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9)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0)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1)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应

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2)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

基金托管人追偿;

(23)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4)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防止在不同基金间进行有损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

益及资源分配;

(25)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

财产;

(2)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

他收入;

(3)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4)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5)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选择、更换境外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境外

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

当承担相应责任;

(7)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收取所

有应得收入;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

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

产;

(5)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以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

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6)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7)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8)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9)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

清算、交割事宜;

(11)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

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2)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3)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相关内容出具意见,说

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

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4)按规定从基金管理人处取得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15)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确保基

金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1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18)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对价;

(20)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21)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开

持有人大会;

(22)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常

交易;

(23)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不因其退任而

免除;

(24)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

偿;

(25)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

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报告;

(27)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情

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28)基金托管人应办理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

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29)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

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3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

原则规定的基金托管人的其他职责。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

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销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

诉讼;

(9)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应付申购对价、赎回对价及《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利益

的活动;

(5)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6)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及其

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合法授权代表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

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凭所持有的联接基金份额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

席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在计算参会份额和计票时,联接基金基金份额

持有人持有的享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和表决票数为:在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

登记日,联接基金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总数乘以该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联接基金份额占联

接基金总份额的比例,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到整数位。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不应以联接基金的名义代表联接基金的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行使表决权,但可接受联接基金的特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

托以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理人的身份出席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

决。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须先遵照联接基金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由联接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持有基金份额10%

以上(含10%,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

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

外;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终止基金上市,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除外;

(10)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在不影响持有人

利益的前提下,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基金合同》,不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降低赎回费率或在不影响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

下变更收费方式;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基金

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6)基金管理人、上海证券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在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

内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非交易过户等业务的规则;

(7)增加、减少、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8)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调整或增加基金的申购赎回方式,调整申购对价、

赎回对价组成;

(9)在条件允许时,本基金采取实物申购与赎回;

(10)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外的其他

情形。

3、当基金规模小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基金持有人数小于200人或前十大持有人持有

基金份额比例达到90%,基金管理人有权终止《基金合同》而无需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

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3.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

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

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

4.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

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以下简称“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

方式和权益登记日。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开日前30日在指定媒

介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代理投票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

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表决方式,并在会

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

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

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通讯方式开会或法律法规和监管机

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2)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席,现场开

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或大会公告载明

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4)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1)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全部有效凭证所对应的基金份额应

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下同);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

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

应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下同)。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代理手续完备,到会者出具的相关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及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注册登记资

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2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

公告;

2)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通知基金托管人或/和基金管理人(分别或共同称为“监督

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召集人在监督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表决意见,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通知拒不到场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和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

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以上;若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

出具表决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就原定审

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

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

5)直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提交的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登记结算机构记录相符。

(3)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经会议通知载明,基金份额持有人也可以采

用网络、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或者采用网络、电话或其他方式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

并表决。

(4)在会议的召开方式上,本基金亦可采用网络、电话等其他非现场方式或者以非现场

方式与现场方式结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

会的程序进行。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10%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就召开事由向大会召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

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至少30天前提交召集人并由召集人公告。

(3)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大会审议;对于不

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如果召集人决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

案提交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序性。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其

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大会主持人可以

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

行审议。

(4)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

提案,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就同一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进行修

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30日及时公告。否则,会议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

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30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经公正机构公证及合

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人授权代表主持。基金管理人为召集人的,其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

下,由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选举产生

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量、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30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

期后第2个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并形成决议。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则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的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

过方为有效,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

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

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涉及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转换基金运作方式、终

止《基金合同》、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表面符合法律

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表决意见模煳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

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

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则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

任监票人;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未出席,则大会主持人可自行选举三

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

果。

(3)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如大会主

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而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大会主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

有异议,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大会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

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票人在监督人派出

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

绝到场监督,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3名监票人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

以公证。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生效。

2.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

有约束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如果采用通讯方

式进行表决,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

名等一同公告。

(十)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

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三部分、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

余额,包括:

1、买卖证券差价;

2、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

3、银行存款利息;

4、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

5、持有期间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该部分收益不得用于支付基金的利润分配);

6、外汇汇兑损益;

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应计入收益。

(二)期末可供分配利润

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指期末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

数(为期末余额,不是当期发生数)。期末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即收益分配基准日。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基金收益评价日核定的基金累计报酬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累计报酬率达到1%以上,

基金管理人可以进行收益分配;基金收益分配数额的确定原则在招募说明书中列明;

2、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4次,收益分

配比例根据以下原则确定:使收益分配后基金累计报酬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累计报酬

率。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采用现金分红;

4、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本基金收益分配无需以弥补亏损为前提,收益分配后基

金份额净值有可能低于面值;

5、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可在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前提下,对上述原则进行修改或调整,而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

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由基金托管人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复核,由基金

管理人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

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登记结算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现金红利按除息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第四部分、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含境外托管人的托管费;

3、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4、基金的上市费及年费;

5、因基金的证券交易或结算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境外市场开户、交易、清

算、登记等各项费用以及为了加快清算向券商支付的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7、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8、基金的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9、基金收益分配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10、为应付赎回和交易清算而进行临时借款所发生的费用;

11、《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税务顾问费;

12、基金的资金汇划费用和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13、除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

人及基金资产由原任基金托管人转移至新任基金托管人以及由于境外托管人更换导致基金

资产转移所引起的费用;

14、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任何税收、征费、关税、

印花税、交易及其他税收及预扣提税(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利息、罚金及费用)以及

相关手续费、汇款费、基金的税务代理费等;

15、为了基金利益,除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与基金有关的

诉讼、追索费用;

16、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资产总值中扣除。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8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8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

次月首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

日,支付日期顺延。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函件指

定基金管理费的收款账户。如需要变更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基金托

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2、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境外托管人的托管费从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中扣除。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

次月首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

日,支付日期顺延。

3、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标的指数许可方所签订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中所规定的指数

许可使用费计提方法计提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的费率、具体计算方法

及支付方式见招募说明书。

如果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法、费率和支付方式等发生

调整,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或费率计算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基金管理人将在招募说

明书更新或其他公告中披露基金最新适用的方法。

4、证券账户开户费用:证券账户开户费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无误后,自产

品成立一个月内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划付,如资产余额不足支付该开户费用,由基金

管理人于产品成立一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垫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付开户费用义

务。

5、本条第(一)款第4至第15项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

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第五部分、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追求跟踪偏离度及跟踪误差的最小化。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境外交易的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公募基金、

依法发行或上市的其他股票、固定收益类证券、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回购、证券借贷、

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和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

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投资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于

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相应将其纳入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比例限制

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主要采用完全复制法,即完全按照标的指数成份股组成及其权重构建基金股票投

资组合,并根据标的指数成份股票及其权重的变动进行相应调整。在一般情况下,本基金将

根据标的指数的成份股票的构成及其权重构建股票资产组合,但因特殊情况(如流动性不足、

成份股长期停牌、法律法规限制等)导致无法获得足够数量的股票时,本基金可以选择其他

证券或证券组合对标的指数中的股票加以替换。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

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为有效控制指数

的跟踪误差,本基金在注重风险管理的前提下,将适度运用股指期货。

为更好地实现本基金的投资目标,本基金还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投资于股指期货等金

融衍生品,以期降低跟踪误差水平。本基金投资于金融衍生品的目标是使得基金的投资组合

更紧密地跟踪标的指数,以便更好地实现基金的投资目标,不得应用于投机交易目的,或用

作杠杆工具放大基金的投资。若基金拟投资于金融衍生品的,需将有关投资方案通知基金托

管人。本基金投资于股指期货等相关金融衍生品必须经过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批准。

正常情况下,本基金力求日均跟踪偏离度的绝对值不超过0.3%,年跟踪误差不超过4%。

如因指数编制规则调整或其他因素导致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超过上述范围,基金管理人应

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跟踪偏离度、跟踪误差进一步扩大。

未来,随着全球证券市场投资工具的发展和丰富,本基金可相应调整和更新相关投资

策略,并在招募说明书更新中公告。

(四)投资限制

3.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购买不动产;

(5)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购买实物商品;

(8)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

(9)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0)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16)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

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17)除非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禁止,本基金可以投资境外托管人发行的金融产品。

4.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款所称银行应当是

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

构评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

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

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3)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

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4)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持有货币市场基金可以

不受前述限制。

(5)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

的20%。

(6)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临时借入现金的期限以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为准。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约定。若基金超过上述(1)-(6)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

用合理的商业措施进行调整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若将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致使本款约定的投资组合限

制被修改或取消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相应调整投资限制规定,不需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金融衍生品投资

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同时

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2)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

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

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基金拟投资衍生品,基金管理人在产品募集申请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基金投

资衍生品的风险管理流程、拟采用的组合避险、有效管理策略。

(5)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包括衍

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6)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4.关于投资境外基金的限制

(1)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超过本基金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投资境外伞型

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2)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基金:

1)其他基金中基金;

2)联接基金(A Feeder Fund);

3)投资于前述两项基金的伞型基金子基金。

5.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

级机构评级。

(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

102%。

(3)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现金;

2)存款证明;

3)商业票据;

4)政府债券;

5)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

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

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6.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

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

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

分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

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

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

应责任。

7.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售

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前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

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第六部分、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估值目的

基金资产的估值目的是客观、准确地反映基金资产的价值,并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

转换等提供计价依据。

(二)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的开放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

开放日。

(三)估值对象

本基金所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及本基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有的其它资产。

(四)估值方法

1、已上市流通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存托凭证、ETF基金等),以其估值日

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

估值。

(2)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按最

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

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

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

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

公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增发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

(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

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

同一股票的收盘价估值;非公开发行且处于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的有

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4)对于首次发行未上市的债券按成本价估值;对于非上市债券,参照主要做市商或

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其中成熟市场的债券按估值日的最近买价估值;新

兴市场的债券按估值日的最近买价和卖价的均值估值。

3、开放式基金的估值以其在估值日公布的净值进行估值,开放式基金未公布估值日的

净值的,以估值日前最新的净值进行估值。

4、配股权证,从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如果收盘价高于配股价,按收盘价高

于配股价的差额估值。收盘价等于或低于配股价,则估值为零。

5、衍生品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衍生品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

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未上市衍生品按成本价估值,如成本价不能反映公允价值,则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若衍生品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从其经纪商处取得,并

及时告知基金托管人。

6、基金持有的其他有价证券,从持有确认日起到卖出日或行权日止,上市交易的有价

证券投资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该证券投资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按最

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未上市交易的其他有价证券投资按公允价估值;

7、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上述第1-6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

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8、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

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

规定估值。

10、估值中的汇率选取原则:

(1)人民币对主要外汇的汇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最新公布的人民币汇

率中间价为准。

(2)其他货币与人民币的汇率则以估值日伦敦时间下午四点(或能够取到的离下午四

点最近时点)由彭博信息(Bloomberg)提供的其他币种与美元的中间价套算。

若无法取得上述汇率价格信息时,以托管银行招商银行或境外托管人所提供的合理公开

外汇市场交易价格为准。

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净值。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

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11、估值中的税收处理原则: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本基金将

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

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对于非代扣代缴的税收,基金管理人可以聘请税收顾问对相关投资市场的税收情况给

予意见和建议。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具体协调基金在海外税务的申报、缴纳及

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基金管理人或其聘请的税务顾问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实准确负

责。

(五)估值程序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基金资产估值,但不改变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产估值承担的责任。

基金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同基金托管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分别

进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完成估值后,将估值结果以书面形式

报给基金托管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估

值方法、时间、程序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签章返回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

人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第七部分、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

过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

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基金合同》变更应在决议生效后执行,自《基金合同》

变更生效之日起按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承

接的;

3、出现标的指数不符合要求(因成份股价格波动等指数编制方法变动之外的因素致使

标的指数不符合要求及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指数编制机构退出等情形,

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解决方案进行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成功召开

或就上述事项表决未通过的;

4、《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5、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合同》终止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权依照《基金法》、《运作办法》、《销

售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基金资产中获得

补偿的权利。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

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

(1)自《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组织成立基金财产清

算组,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

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

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

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3、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3)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5)制作清算报告;

(6)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7)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8)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

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2)、(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第八部分、争议的处理

(一)本《基金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因本《基金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基金合同》有关

的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60日内争议未能以

协商方式解决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

据提交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

力。

(三)除争议所涉内容之外,本《基金合同》的其他部分应当由本《基金合同》当事人

继续履行。

第九部分、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本《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的办公场

所和营业场所查阅;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基金合同》复制件或复印件,但内容应以《基

金合同》正本为准。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