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国际龙头(DAX)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4-09-25 12:12:50

华安国际龙头(DAX)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7

五、托管人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和托管职责.............................................................................18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19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23

八、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6

九、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30

十、基金收益分配.....................................................................................................................36

十一、基金信息披露.................................................................................................................37

十二、基金费用........................................................................................................................39

十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42

十四、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43

十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44

十六、禁止行为........................................................................................................................45

十七、托管协议的修改、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6

十八、违约责任........................................................................................................................47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50

二十、托管协议的效力.............................................................................................................51

二十一、其他事项.....................................................................................................................52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签订.........................................................................................................52

鉴于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华安国际龙头(DAX)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国际龙头(DAX)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管理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国际龙头(DAX)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安国际龙头(DAX)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华安国际龙头(DAX)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

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B楼2118室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

设立日期:1998年6月4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38969999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

成立时间:1987年4月8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2]83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

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

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

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

款;外汇担保;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

有价证券;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离岸金融业务。经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52.20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

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

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

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华

安国际龙头(DAX)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订立。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若因境外资产托管人的行为导致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协议,则基金

托管人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中实际可以监控事项的约定,

建立相关的技术系统,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资的股票库等各投资

品种的具体范围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根据《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

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于德国DAX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境外交易的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公募

基金、依法发行或上市的其他股票、固定收益类证券、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回购、证

券借贷、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和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

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投资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于

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相应将其纳入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比例限制

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

本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上述相关

规定。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应自《基金合同》生效起对基金的投资和

融资比例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的监督基

金合同约定的基金投资资产配置比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满6个月后开始)、单一投资

类别比例限制、融资限制、股票申购限制、基金投资比例是否符合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基金托管人应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进行整改,整改的时限应符合法规及

基金合同允许的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购买不动产;

(5)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购买实物商品;

(8)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

(9)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0)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

规定的限制,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除非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禁止,本基金可以投资境外托管人发行的金融产品。

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款所称银行应当

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

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

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

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3)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

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4)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持有货币市场基金可

以不受前述限制。

(5)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

份额的20%。

(6)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临时借入现金的期限以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为准。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约定。若基金超过上述(1)-(6)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

用合理的商业措施进行调整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若将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致使本款约定的投资组合限

制被修改或取消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相应调整投资限制规定,不需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金融衍生品投资

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同时

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2)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

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

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基金拟投资衍生品,基金管理人在产品募集申请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基金投

资衍生品的风险管理流程、拟采用的组合避险、有效管理策略。

(5)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包括衍

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6)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关于投资境外基金的限制

(1)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超过本基金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投资境外伞型

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2)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基金:

1)其他基金中基金;

2)联接基金(A Feeder Fund);

3)投资于前述两项基金的伞型基金子基金。

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

级机构评级。

(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

102%。

(3)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现金;

2)存款证明;

3)商业票据;

4)政府债券;

5)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

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

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

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

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

分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

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

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

应责任。

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售出而

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前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

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3、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其回购交易及监督所需的其他投资品种的交易对手库,

交易对手库由信用等级符合《通知》及《基金合同》要求的交易对手组成。基金管理人可以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对交易对手库予以更新和调整,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

进行金融衍生品、证券借贷、回购交易时,交易对手应符合交易对手库的范围。基金托管人

对交易对手是否符合交易对手库进行监督;

4、基金如投资银行存款,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事先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据以对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上述名单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

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本基金的存款银行应是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或合格境外基金投资人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

(2)单只基金投资定期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存放在具有基金

托管资格的同一银行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基金公司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定期存款的业务流

程、岗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管人负责对本

基金银行定期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

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风险主

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

的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

前支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的个人行为导致

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时,应就相关事宜在更新招募说明书中予以披露,进行风

险揭示。

5)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5、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资金划拨、账目核

对、到期兑付、提前支取和文件保管

(1)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款

业务总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总体合作协议》),确定《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总

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定。

2)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办理方

式、邮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

后,存款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

3)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存款分支机构)寄送存款证实书

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托管人可向存款分支

机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4)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应全部划

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帐户,并在《存款协议书》写明帐户名称和帐号,未划入指定帐户

的,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5)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证实书》的内容进行复核,

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2)银行存款帐户的开设与管理

1)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体

合作协议》,以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银行帐户。

2)银行存款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存款投资指令的发送与执行

1)基金管理人发送投资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存款投资指令包括存款资金划拨指令、提前支取存款指令等。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规定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存款投资

指令。对于基金管理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投资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投资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

时间。投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导致资金未能及时到帐所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投资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

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投资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

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的表面一致性。

3)投资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验证投资指令后,应及时执行。

若因基金托管人过错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帐或者投资指令执行差错所造成的损失由基

金托管人承担。投资指令执行完毕,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未能执行或仅可部分执行投资指令(无论因基金托管人原因还是基金管

理人原因),基金托管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4)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资金划拨

基金管理人的划拨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存款资金只

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2)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领取

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名称,该存款证实书

为基金托管人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凭证。资金到账当日,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

的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证实书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后,用特快专递将存

款证实书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若开户行代为保管存单的,由存款行分支机构

指定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证实书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3)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证实书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由基金托管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基金管理

人应督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证实书或基金托管人兑付时可作为兑付依据的存款证明文

件,并按以上(二)的方式特快专递给托管人。

4)账目核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定期存款行负责于每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提供加盖存款行公章的本基金存放在该机

构的存款余额证明寄送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并配合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对“存款证实书”的询证,并在询证函上加盖存款行公章寄送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

人。

5)到期兑付

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通过特快专递将存款证实书原件或其他存款证明原件

寄给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存款行未收到存款证实书原件的,应与基金托管人

电话询问。存款到期前基金管理人与存款行确认存款证实书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

宜。

基金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与存

款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基金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存款证实书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存款行应立即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原存款

证实书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与存款行指定会计主管电话确认后,存款

行分支机构应在到期日将存款本息划至指定基金账户。

如果存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存款行顺延至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存款行需按当

期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5)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经与

定期存款行友好协商,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资金,但应继续按原有利率计提利

息,因提前支取导致的利息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6)银行存款相关文件的保管

1)基金资金存入存款银行当日,存款行分支机构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

同时传真复印件给托管行和基金管理人,并寄送原件给托管人代为保管;若存款行代为保管

存单原件,存款行传真复印件给托管行和基金管理人;

2)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原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6、对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中实际可以监控事项约定的基金投资的其他方面进

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赎回对价、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

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

等,进行业务监督、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行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

10个交易日内纠正,投资组合比例的调整时间为30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

时进行核对确认并回函;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如基金管理人未

予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

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

度等。

(五)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

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由基金托管人于估值日结束且相关数据齐备后,通

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的投资监督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受限于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机构

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基金托管人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暗示或

表示,并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其投资策略及决定)及其投资

回报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法律

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

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

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

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正当

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及本托管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

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

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

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就基金管理

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五、托管人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和托管职责

(一)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在符合《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况下授权

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

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保护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

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报告;

2、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在基金托管人应尽义务范围内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

人,确保基金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

事宜;

5、确保基金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产,

但根据投资地法律法规或行业惯例对境外资产的登记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9、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情况,并

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并按规定向外管局报备;

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保存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

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4.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的财产严格分开。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所有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财产安全保管和办理与基金财产过户有关的手续等职责委托给第

三方机构履行。

6、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外,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不得利用基

金财产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违反此义务所得利益归于基金财产,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该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恢复基金财产的原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直接损失的

赔偿责任。

7、基金托管人自身,并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

托管证券;

8、除非根据基金管理人书面同意,基金托管人不得在任何托管资产上设立任何担保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留置等,基金托管人将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人不得在

任何托管资产上设立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留置等,但根据有关适用法律

的规定而产生的担保权利除外;

9、对于因为基金管理人进行本协议项下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如因基金持有的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资产,并由

基金托管人作为资产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应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管理

人。到账日没有到达托管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登记结算机构的备付金账户;该账户由登记结算机

构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

有人人数符合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资完成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

划入基金托管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

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基金管理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托管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

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

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3、本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处按照该交易所

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基金管理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以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不得擅自出借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

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负责开立,基金管理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新账户

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保管库。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

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

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

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七)证券登记

1、境外证券的注册登记方式应符合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

2、基金托管人应确保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始终是所有证券的实益

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的方式持有基金财产中的所有证券。

3、基金托管人应该:(a)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列记属于本基金的证券,并且(b)要求和

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清楚列记证券不属于境外托管

人,不论证券以何人的名义登记。而且,若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以无记名方式实际

持有,要求和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将这些证券和基金托管人、其境外托管人自有的资产、任何其

他人的资产分别独立存放。

4、除非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基金托管人

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

良好形式转让)。

5、存放在证券系统的证券应按照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指示为基金的实益所有人

持有,但须遵守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件。

6、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为基金的利益而持有的证券(无记名证券和在证券系统

持有的证券除外)应按本协议约定登记。

7、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其为基金利益而持有证券的市场有关证券登记方式的

重大改变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应基金管理人要求将这些市场发生的事件或惯例变化通知基金

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要求改变本协议约定的证券登记方式,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

此予以充分配合。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

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及时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或加盖公司印章

的复印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代表基金签

署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一般应保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

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因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

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20年。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基金管理人可以

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上述相关业务。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授权通知正本(以下称“授权通知”),载

明基金管理人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

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

样本和签字样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

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后以

电话确认,授权按照基金托管人确认时间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孰晚原则生效。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

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指令。包

括各类付款指令(含赎回款场外交收、分红付款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

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指令类别、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到账时间、币别、金额、账户等,并由被授权人签字,并加盖预留印鉴(如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和合理

指令处理时间内发送指令;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或

SWIFT的方式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发送。对于被授权人按照授权

权限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

发送人员或机构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

或机构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拒绝执行,否则由此种行为造成

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过错程度分担。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及境外资产托管人

确认。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合理必

需的时间。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确

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

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投资

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被授权人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

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不合理拖延。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指令发送人员

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于指令错误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五)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有效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

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及

/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

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

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

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后应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

的内容的修改经基金托管人确认后按照基金托管人确认时间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孰晚原则

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逾期未

交付授权变更通知正本或收到的正本与传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

(七)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权

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并暂停指令的执行,基金托管

人对因此暂停执行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的交易及清算交收指基金在交易过程、申购赎回过程和基金现金分红过程中的结算

交收。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完成其在交易及清算交收过程中的工作。境外交易及清

算交收工作,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机构代为完成。

(一)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或其

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交易成交结果和交易成交形式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

基金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

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负责解决;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

构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或基金托管人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承

担损失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和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资金结算前有足够的资金头

寸用于交易资金结算。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

金交收账户(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

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

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对于未成功交割的结算指令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延迟交收,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以便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联系解决。

由于全球投资涉及不同投资市场和结算规则,对于不是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委

托代理人的原因造成的延迟交收等情况导致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赔偿责任,但应当积极采取必要措施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2、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2)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日核对证券账户中的种类和数量。

3)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应按时与托管人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可授权但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没有义务,在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

付完成交易所需现金。基金管理人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有权向基金管理人收回所

垫付的资金,并收取与所垫付资金有相的合理费用。基金管理人应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

托管人根据不同国家、市场以及投资品种,做出相应的决定,在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交

易所需资金。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所垫付的资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应从基金财产中支

付。基金管理人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有权从贷记或应付本基金的款项中扣除其所

垫付的资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若相应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托管

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书面通知,在收到书面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

人补足所需资金。否则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托管账户中与已垫付资金和

相关合理费用额度相当的基金财产拥有(并有权行使)留置权或相关使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并有权处置相应证券。当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从基金管理人收回所垫付资金和相关合

理费用时,应当相应地解除设置于基金财产上的、与收回金额相当的留置权。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行使留置权时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委托的登记结算机构于每个开放日将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

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准确、完整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登记结算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

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

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4、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

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5、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

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

失。

6、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7、资金指令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即

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与托管账户应付额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相同外,其他部分另行规

定。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流程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

2、申购、赎回款的交收、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和程序

投资者T日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通过登记结算机构及其相关销售机构在T+10

日内将赎回款项划往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除外;如基金投资所处的主

要市场有一个或一个以上休市时,基金管理人将通过登记结算机构及其相关销售机构最迟不

超过T+10日内将赎回款项划往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外管局相关规定有变更或本基金所投

资市场的交易清算规则有变更时,赎回款支付时间将相应调整。在发生巨额赎回的情形时,款

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

3、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

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

失。

4、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基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无误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指定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九、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基金资产的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

机构完成。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完成。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基金资产净

值除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

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进行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

同》、《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将前一工作日的基金

估值结果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并在当日将复

核结果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基金月末、季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

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及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

损失进一步扩大;当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实际损失,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若

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

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由于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或其他中介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抗

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

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8、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

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予以免

责。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

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

损失进一步扩大。

2、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小于基金份额净值0.5%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在发现

日对账务进行更正调整,不做追溯处理;当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

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关于差错处理,本合同的当事人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结算机构、或代理销售机

构、或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差错,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

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受损方”)按下述“差错处理原则”给予赔偿。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

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下列有关不可抗力的约定处理。

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在基金管理人可承担的范围内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根据过错原则,向过错人追偿,本协议的当事人

应将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如采用本协议或基金合同中估值方法进行处理,若基金管理人净值计算出错,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没有发现,且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按照管理费和托管费

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2)如基金管理人采用规定估值方法外的方法确定一个价格进行估值的情形并已告知基金

托管人的情形下,若基金管理人净值计算出错,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没有发现或未提出异

议,且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双方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

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基金管理人应在单方面对

外公告基金净值计算结果时注明未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有权将有关情况向监管机

构报告,由此给投资者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基金托管人故意

或过失没有尽到复核义务的,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责任;

4)如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单方面对外公告基金净值计算结果应该在公告上

标明未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因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复核而单方面对外公布的基金净值

计算结果或公告的计算结果与基金托管人(最终)复核结果不一致而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5)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发

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

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

由提供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6)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行业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双方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7)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

正,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由于差错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给

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承担;若差错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

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

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8)差错的责任方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

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9)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错责任方仍应对

差错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

利益损失(“受损方”),则差错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

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

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10)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11)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基金托管

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基金管理

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资产的

损失,并拒绝进行赔偿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但该第三方是由托管人委托的情

况下,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并向差错方追偿。

12)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基

金合同》或其他规定,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

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出现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追索,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

和遭受的损失。

13)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4、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错的责任

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结算

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5)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主要证券交易所、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交易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财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延迟估值有利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保护;

4、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

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

估值;

5、《基金合同》约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和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

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

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

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由此产生的后果基金托管人予以免责。若

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

的账册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和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

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托管人法定报告

基金托管人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

容:

(1)自开设境外结算账户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账户的详情报告外管局;

(2)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

关监管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3)发现基金管理人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外管局报

告;

(4)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4、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

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应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将编

制完毕的报告送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并于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中期报告

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45日内,由基金管理人将编制完毕的报告送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并于

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2个月内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0日内,基金管理人将

编制完毕的报告送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并于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予以公告。基金合同生效

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立即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或其委

托的第三方机构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

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

三方机构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

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

构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

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

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

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由此产生的后果基金托管人予

以免责。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十、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

十一、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1、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的任何信息,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双方和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以外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

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

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

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

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本协议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包

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净值

信息、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

露事宜,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在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公

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的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基金管理人认为必要,还可以同时

通过其他媒介发布。

5、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

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暂停估值的;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不可抗力情形消失

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6、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7、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

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为

文本存放、基金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

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

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十二、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8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8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

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前,基金管理人应向托管人出

具正式函件指定基金管理费的收款账户。如需要变更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应提前10个工作

日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境外托管人的托管费从基

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中扣除。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

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三)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的计提方法

本基金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标的指数许可方所签订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中所规定的指数许

可使用费计提方法计提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的费率、具体计算方法及支

付方式见招募说明书。

如果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法、费率和支付方式等发生

调整,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或费率计算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基金管理人将在招募说明

书更新或其他公告中披露基金最新适用的方法。

(四)其他费用

基金的上市费和年费,因基金的证券交易或结算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境外市场

开户、交易、清算、登记等各项费用以及为了加快清算向券商支付的费用),基金合同生效以

后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收益分配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为应付赎回

和交易清算而进行临时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会计师费,税务顾问费和律师

费,基金的资金汇划费用和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代表基金投票或其他与基金投资活动有

关的费用,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及基金资产由原任基金托管人转移至新任基金托

管人以及由于境外托管人更换导致基金资产转移所引起的费用,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

缴纳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任何税收、征费、关税、印花税、交易及其他税收及预扣提税

(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利息、罚金及费用)以及相关手续费、汇款费等,为了基金利益,

除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与基金有关的诉讼、追索费用之外,对于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关合同的规定,按费用实

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

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

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

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基金费用(包括基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不得从

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

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高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除非《基金合同》、

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按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基

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半年度结束后5

个工作日内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

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应依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负

有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及其中的任何信息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及其中的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之目的而需要了解该等信息的人员范围之

内。

十四、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

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

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境外托管人持有的与境外托管账户相关的资

料的保管应按照境外托管人的业务惯例保管。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正本应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

1、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

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至基金托

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并保存至少20年以上。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有关文件档案均负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在基

金有关文件档案公开披露前,先行向双方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之外的任何机构或个人披露,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

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

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

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

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如果基金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2、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在办理

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妥

善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和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手续。

4、在新的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原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托管职责,但

基金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合理托管费用。

5、因更换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可由基金资产列支。

6、基金托管人应在变更境外托管人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四)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六、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四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通知》第五条(二)、(四)款禁止的行为。

(四)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动

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

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七、托管协议的修改、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修改程序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生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金的财产进

行清算。

十八、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

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或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三)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

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

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失或潜在损

失等;

4、由于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

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包括境外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

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5、境外托管人或其指定的分托管人因破产进行终止清算时,托管资产中的现金可能依据

境外托管人或其指定分托管人注册地的法律法规,需要归入其清算财产,由此可能给托管资产

造成损失。由于境外托管人或其指定的分托管人破产清算,致使托管资产的现金形成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免予承担责任。但境外托管人及其分托管人应尽当地法律法规允许的最大限度的

努力,以减少其破产清算行为给托管资产造成的损失。境外托管人或其指定的分托管人发生破

产情形的,或面临被宣告破产的情形时,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四)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

失的扩大。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托管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对于经基金托管人确认为违法违规的指令,基金管理人接到基金托管人的通知后仍坚

持执行的,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

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但如果基金托管人明知指令下达人员所下达的指令未

获得授权或超越权限,基金托管人应拒绝执行,否则由此种行为造成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按过错程度分担;

3、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表面真实性审核,

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4、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5、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

任;

6、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受损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若

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

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本协议所述责任划分仅指基金/基金管理人、基金/基金托管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并不影响

承担责任一方向其他责任方追索的权利。

7、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境外托管人或者其分支机构、附属公司在为本协议提供服务或管理

的过程中的过失、疏忽、欺诈、严重的不良行为给基金财产造成实际损失,基金托管人承担相

应的责任。基金托管人并应就上述损失向责任方索赔或提起诉讼,或在基金管理人索赔或提起

的诉讼中提供证据或给予基金管理人其他配合。

(七)免责条款

1、在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内,一方当事人对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遭受的间接的、偶

然的、衍生的、特殊的以及惩戒性方面的损失都不承担责任,除非违约一方应该合理预知其违

约行为将导致该等损失。

2、基金托管人和其境外托管人对市场的证券系统的作为、不作为或破产,以及由此产生

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条不受本托管协议终止的影响。

3、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对其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

为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4、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

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影响,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根据

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5、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协议。不可抗力事件

及突发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协议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

6、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在按照本协议规定而作为或不作为,且没有任何违反本协

议的规定的情况下,对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影响,不负责任,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

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补偿其因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有关指示作为或由于在没有指示的情况下

不作为所引起的损失、花费或税费等。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但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

解决争议之日起60日内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提交仲裁时该会现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各自继续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十、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

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

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

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

至本协议终止之日或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

二十一、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

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