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时创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4-10-11 11:17:34
博时创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9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0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3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5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17
九、基金收益分配.........................................................................................................21
十、基金信息披露.........................................................................................................21
十一、基金费用............................................................................................................22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24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25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26
十五、禁止行为............................................................................................................28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29
十七、违约责任............................................................................................................3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32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33
鉴于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拟管理博时创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博时创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
管理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博时创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
管人;
为明确博时创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博时创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
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5999号基金大厦21层
办公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999号基金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江向阳
成立时间:1998年7月13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字【1998】26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2.5亿元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88号(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18号(邮政编码:200336)
法定代表人:任德奇
成立时间:1987年3月3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发(1986)字第81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
【1987】40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
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
款项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
汇业务。
注册资本:742.63亿元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
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博时创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
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原则,
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
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为更好地实现基金的
投资目标,本基金可能会少量投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非成份股(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
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权证、股指期货、期权、债券、货币市场
工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
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在建仓完成后,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的资产比例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85%,权证、股指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
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监督,
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义务自基金合
同生效日起开始履行。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有超出以上范围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个工作
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85%;
(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10%;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5)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依据下列标准建构组合: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
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
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
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本基金
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
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
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3)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
出借交易的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0%,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
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14)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5)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
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
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6)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
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
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第(16)、(17)条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
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
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投资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
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
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
限制。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和不
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
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
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
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
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
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
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
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
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七)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
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
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
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
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
正,并通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10个工作日内,基金托管人有
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
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
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及债券托管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如遇到问题是否
及时反馈,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
行为,是否对非公开信息保密。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
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
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产、未执行或
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
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10个工作日内,基
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
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
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
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
需的其他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
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
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6、除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并根据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计息。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制作、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
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
款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
存款账户进行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务进行资金支付,
并使用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简称“交通银行网银”)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6、基金托管人应严格管理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及时核查基金银
行存款账户余额。
(三)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进行证券的超卖或超买。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
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并遵守上述关
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
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结算。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
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四)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在上
述手续办理完毕后,由基金托管人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备。基金管理人负责申请基金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账
户。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副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五)投资者申购或赎回时现金替代、现金差额的查收与划付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登记机构的结算通知或者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本基金因申购、赎回
产生的现金替代和现金差额的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
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
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应与非本基金的其他实物证券分开保
管;也可存入登记机构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及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在基金托
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
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
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持有二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
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
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
名单、签字样本、预留印鉴和启用日期,注明相应的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被授权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
知应加盖公章。基金管理人发出授权通知后,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授权通知自基
金托管人收到并电话确认的当日开始生效,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将授权通知的
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正本与之前发送的授权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之前发送的授
权通知内容为准。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后,将签字和印鉴与预留样本核对无误后,应在收到授权通知
当日将回函传真基金管理人并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
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大额支付号等
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
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指令由“授权通
知”确定的被授权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加密传真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发送后基金管
理人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
其效力。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后,在规定
期限内执行指令。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15:30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15:30之后发送付款指令
的,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划款成功。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应至少提前2
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未
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
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如交易未生效,则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如交易已生效,则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投资指令有可能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应暂缓执行指令,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
不改正,基金托管人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错误执行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
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基金管
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必需的时间。由于基金管理人未能留出足
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工作日,使用
加密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注明启用日期,同时电话通知基
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收到并经电话确认后自启用日期开始生效。基金
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启用日期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
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通知基金托管人,则对于
在变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
人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标准进行考察后选择证券经营机构。基金管理人应代表基金与被选
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
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
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
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
延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资金划拨指令时,基金银行账
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和
在途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对超头寸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止付但
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算以转账形式进行。如中国人民银行有更快捷、安全、可行的结算方式,基金托
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并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而发生的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登记机构办理。如因基金托管人的责任
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金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完成相关登记结算公司通知的事项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按照登记机构的有关规定办
理。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
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
果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
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每一交易日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在当日
全部交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金资金、证券账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
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证券帐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帐目核对。
(四)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
的责任界定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在基金
申购、赎回、转换的时间、场所、方式、程序、价格、费用、收款或付款等各方面相互配合,
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基金的申购、赎回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
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
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申购赎回发生的现金替代款和现金差额分别于T+1日和T+2日交收,基金托管人根
据登记公司的结算通知办理资金的划拨,现金替代的退款和补款由基金管理人按相关业务规
则及合同办理。如应收净额未能如期到账,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
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若应付净额未能如期划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
基金的损失。
(五)基金分红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决定分红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
金划至指定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投
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其他法律、法规
的规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
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以电子文件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将复核结果以电子签名文件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待条件成熟后,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除本部分另有约定的品种外,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
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
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
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
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3)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上
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
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
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
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本基金投资存托品质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7、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
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8、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
规定估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发现方应及时通知对方,以约定的
方法、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估值,以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根据《基金法》,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基金管理人
有权按照其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净值差错处理
1、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
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由此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
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
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进而导致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2、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7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证券/期货交易所或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
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
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应当暂停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
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
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
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六)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
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要求公告。季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
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
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期报告在
基金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对报表加盖公章后,以加密传真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表完成当日,以电子文件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以书面和电子文件签名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更新招募说明书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及时进
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
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2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相关各
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相关各
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
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公章,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
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本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根据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基金份额
持有人进行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中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本基金以使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为原则进
行收益分配。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补浮动亏损为前提,收益
分配后有可能使除息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场内及场外份额的收益分配方式均采用现金分红;
3、当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达到1%以上时,可进行收益分配。
在收益评价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和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进行计算,计算方
法参见《招募说明书》;
4、本基金以使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为原则
进行收益分配。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补浮动亏损为前提,收
益分配后有可能使除息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
5、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证券交易所或基金登记机构对场内份
额收益分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
对基金收益分配的有关业务规则进行调整,并及时公告。
(三)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公告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
等内容。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前的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
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
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
构的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
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
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合同》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产品资料
概要、清算报告、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
理人拟定并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八条第(六)款和第(七)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基
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发布。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
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时,对于根据本托管协议、《基金合同》规定或信息使用
方要求的应由对方复核的事项,应经对方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2、不可抗力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基金托管
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的情况,是基金中期
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率为年费率0.15%。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划付给基金管理人。若
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率为年费率0.05%。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标的指数许可方所签订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中所规定的指数
许可使用费计提方法支付指数许可使用费。具体费率请见招募说明书。
如果指数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法、费率等发生调整,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或费率
计算指数使用费。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按照《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介进行公告。
(四)从基金资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指数许可使用费
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
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
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
以及《基金合同》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
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基金登记机构登记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
机构负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
(一)基金管理人于《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合同》终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基金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
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商议一致后,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备份,保存期
限为15年。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
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
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会计
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为15年以上。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
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
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
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
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应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
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新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临时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
益造成损失,并有义务协助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
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
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
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
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3、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新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前,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不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并有义务协助新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况或从事以下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禁止的行为。
(二)托管协议当事人不得用基金财产从事《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
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五)基金管理人不得在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六)在资金头寸充足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七)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
基金财产。
(八)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在行政上、财务上互相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
相互兼职。
(九)《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相关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
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修改后的新协议,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
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
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销售办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和
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基金财产清算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登记机
构、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基金财产清算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3)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5)基金清算组做出清算报告;
(6)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清算报告中国证监会;
(9)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六个月。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
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规定或者
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
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造成损
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赔偿了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
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
大。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基
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
商或者调解解决。托管协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
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
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
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
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托管协议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托
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
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6份,除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各1份外,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2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