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华中证A5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托管协议

2024-10-22 07:14:15

银华中证A5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

式联接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9

五、基金财产保管....................................................9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2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3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15

九、基金收益分配...................................................21

十、信息披露.......................................................21

十一、基金费用.....................................................22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24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24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24

十五、禁止行为.....................................................26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26

十七、违约责任.....................................................28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29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29

二十、其他事项.....................................................29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29

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证券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中证A5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

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

华中证A5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银华中证A5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以

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本托管协议另有约定,本托管协议所有术语与《银华中证A500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或“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以下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19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C2办公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王珠林

成立时间:2001年5月28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1]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贰仟贰佰贰拾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以下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常青

成立时间:2005年11月02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5]112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775669.479700万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许可【2015】219号

经营范围: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

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

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融资融券业务;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

务;股票期权做市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销售贵金属制品。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

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2号——基金中基金指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金指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第十八部分基金的信息

披露”约定的内容为准。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以目标ETF基金份额、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均含存托凭

证,下同)为主要投资对象。此外,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可少量投资

于部分非成份股(包括主板股票、创业板股票、科创板股票、存托凭证及其他经

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债券资产(包括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

券、公司债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

券、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

中期票据、可交换债券以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银行存款(包括

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

单、现金、衍生工具(股指期货、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

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以提高投

资效率及进行风险管理。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其投资原则及投资比例限制按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9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变更相关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的目标ETF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投资于股指期货,需遵循以下投资比例限制: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目标ETF、债券(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

式回购)等;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和目标ETF总市值的20%;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

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

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因未平仓的期

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开仓卖出认购

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

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期权合约

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

算;基金投资股票期权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限制(如股票仓位、个股占比等)、

投资目标和风险收益特征;

(5)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6)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9)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

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0)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其中,

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

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2)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

50%;

3)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4)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

均计算;

(11)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2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12)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3)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4)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

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1)、(2)、(7)、(8)、(10)、(13)项情形之外,因证券

市场及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

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ETF暂停申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等

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证券

市场及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

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ETF暂停申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等

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持有的目标ETF的比例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2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

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第(10)项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规定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不需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除目标ETF以外的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

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

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交易对手名单发送

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

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

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

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更新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

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

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

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在交易后及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如基金管

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

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

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向相

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

监督。对于基金托管人仅承担事后监督的事项,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

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按存款银行名单交易进行监督。

6、基金托管人对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监督

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原则,配备

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

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进行监督

和复核。

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

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与《基金合同》中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定义不同,包括非

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

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

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

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具体

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

有):

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

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缴款通知书、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过程中,如认为因

市场出现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基金财产造成较大风

险,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对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整改,

并做出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经事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执行

其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

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6)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投资的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并确

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

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数据或者

报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法

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除基金托管人未能依据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履行职责外,因投

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

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根据交易程序已生效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

作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

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书面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

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

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

人提出书面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

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

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

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有效资金划款指令、违反约定泄露基金投资

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

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

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与基金

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

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

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6、对于因基金认(申)购、基金投资等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

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

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有义

务在合理且必要的范围内配合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1、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发起资金提供方认购金额、

发起资金提供方承诺其认购的基金份额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的,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

验资报告,法定验资机构提交的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

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

签章方为有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

金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中。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针对投资人

以现金交纳的认购资金,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

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税后),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名义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基金资金账户

(托管账户),托管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

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基金管理人

保证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

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资金账户进行。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资金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

暂行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的其他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严格管理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定时核查

基金资金账户余额。

(四)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

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

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

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债券的

后台确认及资金的清算。

2、基金管理人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主协议。

(六)期货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需要按照规定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及期货交易编码等,

期货公司按照基金管理人需要及相关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基金管理

人保证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

更的资料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七)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

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

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

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

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

人的有效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及银行定期存款

存单等有价凭证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

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量保证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通

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原件应存

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保存期限按照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或管理人公章的合同传真/扫描件并保证其真实性及其与原件的完全一致

性,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于指令发送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授权人签章样本,

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

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

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并加盖管理人公章。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授权通知当日

通过电话向基金托管人确认,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后于授权通知载明

的生效时间生效(如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晚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

间,则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与

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授权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授权通知的正本与扫描件或传真件一致。若授权通知正

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已生

效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

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下称“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

人用邮件、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

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

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

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

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基金管

理人发送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的截止时间为当

天的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2个

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

和签章的表面一致性,并判断指令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约

定,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

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

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没有任何

重大遗漏或误导;基金托管人对此类文件资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作

实质性判断,不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可

用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

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并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

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应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

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

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

常的有效资金划款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但仅限于赔偿直接经

济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

使用邮件、传真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章样

本,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并于变更通知当日通过电话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通知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

间生效(如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晚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则授

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

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若变更授权通知正本内容与

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已生效的扫描

件或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

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八)相关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符合本协议约定、合法合规的划款指令,基

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

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过错导致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符合本协议约定、合法

合规的划款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托管

账户及其他账户余额不足或基金托管人遇到不可抗力等非可归责于基金托管人

过错的情况除外。

如果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按时提

供划款指令人员的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等非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情形,只要基

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验证有关印鉴与签名无误,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正

确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或任何第三人带来的损失。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

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基金管理人和被选择的证券经

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

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

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为本基金提供期货交易服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并与其签

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

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基金管理人

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委托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二)基金投资证券、期货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

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

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对印鉴和签章表面一致性复核

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办理。场内证券投资的应付清算款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收指令主动从基金托管账户中扣收,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

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相关登记结算机构及清算代理银

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

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

元,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

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

管人发现后应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应

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

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必须于T+1日上午

11:30之前完成融资,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

的划款指令并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

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

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过错

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

(三)资金、证券账目、期货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

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

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

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期货账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根据

第三方存管机构发送的对账数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对实物证券账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四)申购、赎回及转换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

1、T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

2、T+1日,登记机构根据T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

换份额,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

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

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

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

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T日(资金交收日)16:00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

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

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T日12:00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4、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应收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的托

管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

托管账户应付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清算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

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

划付赎回款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

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分别除以当日该类

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

此产生的误差由基金财产承担。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

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

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

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交

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

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

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目标ETF基金份额、股票、股指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债

券和银行存款本息、资产支持证券、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原则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符合《企业会

计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1)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在估值

日有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资

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

计量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估

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报价进行调整,确定公

允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相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

为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使用

的限制等,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限制作

为特征考虑。此外,基金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

溢价或折价。

(2)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

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入

值或取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3)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

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25%以上的,应对估值

进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3、估值方法

(1)目标ETF的估值

本基金投资的目标ETF份额以其估值日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2)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市价,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

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

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

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

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2)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基金管理人根

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涉税处理(下同)。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

固定收益品种(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

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

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

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同时充分考虑发行人的

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

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

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股权

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易的

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估值日没有

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并

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

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值;

4)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3)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股票,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流通受限的股票,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

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

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

确定公允价值;

4)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在当

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

值。

(4)对全国银行间市场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

价,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涉税处理(下同)。对于已上市或

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

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对于含投资者

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

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同时

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

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

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5)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其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6)本基金持有的回购以摊余成本列示,按合同利率在回购期间内逐日计

提应收或应付利息。

(7)本基金持有的银行存款和备付金余额以摊余成本列示,按相应利率逐

日计提利息。

(8)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

日无结算价,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

价估值。

(9)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

日无结算价,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

价估值。

(10)本基金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

协会的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11)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

估值。

(12)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

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3)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以约定的方法、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进行估值,以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

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

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

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按规定对外予以

公布。

4、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1)项进行估值时,所造

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证券/

期货经纪机构、指数编制机构、存款银行、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机

构发送的数据错误、遗漏,有关会计制度、市场规则变化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

行检查,但未能发现该错误、遗漏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

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

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后

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

资人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

赔偿。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

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

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

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

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

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

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

业另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估值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的,

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

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

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

原因并纠正,保证双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

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

册为准。

(五)基金定期报表、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报告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

制及复核;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并

予以公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并予以

公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并予以公告。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

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

者年度报告。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基金所投资之目标ETF发生暂停估值、暂停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3、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4、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本基金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可进行收益分配,每次收益分

配比例等具体分红方案见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运作情况届时不定期发布的相关

分红公告,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人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人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3、本基金于每个季度最后一个交易日对基金相对业绩比较基准的超额收益

率以及基金的可供分配利润进行评价,在符合基金收益分配条件下,可安排收益

分配。评估时间、分配时间、分配方案及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数额等内容,基金管

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告;

4、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C类和I类基金份额收

取销售服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

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履行适当程序后,可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

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并于变更实施日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规定媒

介上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收

益分配方案确定后,由基金管理人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

公告;

2、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

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及时进

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十、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

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

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有权机关要求之外,不

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及其他有权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外部法律顾

问、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要求,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

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清算

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股指期货/股票期权/资产支持证券相关公

告、投资目标ETF的信息披露、参与融资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披露、实

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信息披露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信息,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净值信息、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

理人出具书面文件、盖章或者电子确认。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规

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

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者在支付工本费后

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

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时,对于根据

本协议、《基金合同》规定或信息使用方要求的应由对方复核的事项,应经对方

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予以公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不可抗力;

3、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ETF的部分不收取管理费。本基金管理费按前

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所持有目标ETF基金份额部分的基金资产净值后的余额

(若为负数,则取0)的0.15%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前一日所持有目标ETF基金份额部分的基金资

产净值,若为负数,则E取0。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ETF的部分不收取托管费。本基金托管费按前

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所持有目标ETF基金份额部分的基金资产净值后的余额

(若为负数,则取0)的0.05%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前一日所持有目标ETF基金份额部分的基金资

产净值,若为负数,则E取0。

(三)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

一日C类基金份额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I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

费按前一日I类基金份额基金资产净值的0.1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该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年费率÷当年天数

H为该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该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四)除管理费、托管费、销售服务费之外的基金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

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由基金托管人

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不列入基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根

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

的方式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

付日期顺延。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

的方式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

的方式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七)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

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

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并

及时告知基金管理人。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

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

期限。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备份,保存

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

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按照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执行,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

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

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

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

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

损害。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

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十五、禁止行为

1、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基金法》第二十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2、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基金法》第三十八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3、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本协议当事人不得用基金财产从

事《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4、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谋取利益。

5、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基金法规规定的

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违反本协议约定对他人泄露。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不得拖延和拒绝执行。

7、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不得动

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8、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9、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10、本协议当事人不得从事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或按照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

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

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

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基金管理人组织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

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

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7、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8、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9、基金账户的注销

基金清算完成后,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账户、证券账户

及相关交易账户及时进行注销。

(三)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由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

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四)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议

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或基金合同及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

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

接损失。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

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4、基金托管人由于按照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有效指令执行而造

成的损失等。

5、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商

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委托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账

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因该等机构欺诈、疏忽、过失、破产等原

因给委托资产带来的损失等。

(三)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

基金投资者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有权利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

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

资者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

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四)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

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

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该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发生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

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八)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经济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当事

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应将争议提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

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

约束力。仲裁费用、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按其解释。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协议草

案,该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

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叁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中国证监会一

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

协议上盖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签

订地点和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