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华鑫享稳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4-10-29 07:08:29

鹏华鑫享稳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四年十月

鉴于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证券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鹏华鑫享稳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鹏华鑫享稳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鹏华鑫享稳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

募说明书的规定。

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168号深圳国际商会中心43层

法定代表人:张纳沙

成立时间:1998年12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8]31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常青

成立时间:2005年11月02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5]112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76.46亿元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许可【2015】219号

经营范围: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

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代销;

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融资融券业务;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保险兼业

代理业务;股票期权做市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销售贵金属制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

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

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鹏华鑫享稳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鹏华鑫享稳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托管人和

鹏华鑫享稳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

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

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

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进

行监督: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的股票

(包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含

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

资券、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等)、债券回

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同业存

单、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

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并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

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含存托凭证)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4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基金保留的现金或者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本基金的投资

范围会做相应调整。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股票(含存托凭证)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0%-4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含存托凭证),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含存托凭证),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

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a.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b.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c.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

股票总市值的20%;

d.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e.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3)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a.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

b.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c.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d.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

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

关约定;

e.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

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

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

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

例限制;

(15)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

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16)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7)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8)本基金投资同业存单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20%;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9)、(15)、(16)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上

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

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

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

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

违反上述约定,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提示后应及时核对确认

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

提示事项进行复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提示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定,

应当拒绝执行,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本协议规定的,应当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

于: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

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

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

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

息等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函。在上述规定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上述规定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

管理人并改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

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结算账

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5、除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

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

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章方为有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

金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三)基金的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银行托管账户,账户名称以实

际开立为准。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

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

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托管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托管账户;亦不得

使用本基金的银行托管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托管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

存款账户,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

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

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

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管理人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网点开立

证券资金账户。证券经营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相关

资金账户并按照该证券经营机构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

4、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全

额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设证券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由基

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公司负责。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

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5、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的,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

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6、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的规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7、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六)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

银行报备,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

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

算。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保管。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

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

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

本后30日内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

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

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

在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

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15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并保证其真实性及其与原件的完全一致性,未经双方协商或

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

托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金托管户与证券资金账

户之间划款,即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

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

事项。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或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

载明基金管理人被授权人的名单、签章样本、权限、期限和预留印鉴。授权通知

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授权通知后,应及时与基金托管人通过电

话确认,以保证基金托管人及时查收。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通知

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如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晚于授权

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则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生效,

下同)。

3、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授权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

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授权通知的正本与扫描件或传真

件一致。若授权通知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不一致的,以

基金托管人收到的已生效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为准。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

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

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

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管理人未能及时与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

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基

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

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通知,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

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

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

齐全、印鉴是否与授权通知相符等进行表面一致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不合理延误。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

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

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有效、

完整、准确、合法,没有任何重大遗漏或虚假、误导性陈述;基金托管人对此类

文件资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作实质性判断,不承担任何责

任。

如果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指令要素不全或含义模煳的,基金托管人有权不执

行,并附注相应的说明后立即将指令退还给基金管理人,由此引起的任何后果或

责任,基金托管人概不承担。

4、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2个工作小时

的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间。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等基金管

理人原因,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指令要素不全或

含义模煳,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留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改正。由此引起的任何后果或责任,基金托管人概不承担。

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

应当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

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

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托管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

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

到损害,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

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被授权人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

单的修改,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

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

传真或双方认可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向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基金管

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

间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正本送交基

金托管人。若授权通知修改的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不一

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已生效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为准。

(八)相关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符合本合同约定、合法合规的划款指令,基

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

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过错导致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符合本合同约

定、合法合规的划款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托管账户及其他账户余额不足或基金托管人遇到不可抗力等非可归责于托管

人过错的情况除外。

如果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按时提

供划款指令人员的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等非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情形,只要基

金托管人根据本合同相关规定验证有关印鉴与签名无误,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正

确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或任何第三人带来的损失,全部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

相关合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可就基金参与证券交易的具

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

本基金如投资期货,基金管理人应在投资前负责选择为本基金提供期货交易

服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期

货公司等可就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

(二)证券投资资金清算交收安排

1、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

理本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基

金托管人对存放在证券经纪公司的资金不行使保管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在证券经

纪服务协议或其他协议中约定由选定的证券经纪公司承担资金安全保管责任。

2、证券交易所证券资金结算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登公司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

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本条款约定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前,应充分知晓与理解中登公司针对各类交易品种制定结

算业务规则和规定。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

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

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责任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3、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

本基金投资于期货发生的资金交割清算由基金管理人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

负责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制度和清算交割的需要而存

放在期货经纪公司的资金不行使保管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在期货经纪协议或其他

协议中约定由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资金安全保管责任。

4、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及时协商解

决。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

对。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确认的或基金管理人决

定采用的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发送至相关

信息披露媒介。

2、T+1日,登记机构根据T日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

赎回金额及转换份额,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

换数据向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

进行账务处理。

3、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注册登记账户间实行轧差交收清算。

4、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注册登记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清算、净额

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

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

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

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15:00前从基金注册登记

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

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12:00前划往基金注册登记账户。

5、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托

管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

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注册登记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

管人承担(不可抗力或基金托管人无过错的情况除外)。

6、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

划付赎回款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各类基金资产

净值除以当日发售在外的该类别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

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

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基金

管理人应每估值日对基金财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

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

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结束后计算得出当日的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

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月

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如有确凿证据证明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

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财产估值错误处理。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

法、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

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四位内(含第四位)

发生差错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

失进一步扩大;当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前

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基金财产或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

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

也不正确,并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的,则基金托管人也应

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

还金额进行分配。

7、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有关会计制度变

化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错误,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

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

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意见为准,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

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

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

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

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招募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

个月更新并公告一次,于该等期间届满后45日内公告。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

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并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

公告;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40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半年终

了后60日内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0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

度终了后90日内予以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

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

托管人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半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

管人应在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

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

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

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签章确认,或出具签章版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

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

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本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根据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数量按

比例向本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

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2、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并将

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在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

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

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

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按除权后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对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

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4、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分红金额的数

据,在红利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如果投资者选择红利再

投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

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并且应当

将基金的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

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指

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将招募

说明书、定期报告等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住所,并接受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查询和复制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基金份额

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

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确认后,暂停估值的;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60日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在基金

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6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6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3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

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不

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3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

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不

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

(三)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

率为0.60%,E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0.20%。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

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

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C类基金份额、E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该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当年天数

H为该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该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划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

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不可

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

(四)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销售

服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

(五)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基金

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

列支。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半

年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5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登记机构保存期不

少于2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如不能妥善保管,

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

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

和档案履行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

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

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

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

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

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

金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及时注销基金相关账户。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议

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但是发生下列情况

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4、基金托管人由于按照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有效指令执行而造

成的损失等;

5、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商

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委托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账

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因该等机构欺诈、疏忽、过失、破产等原

因给委托资产带来的损失等。

(三)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

基金投资者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有权利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

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

资者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

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四)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

赔偿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守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

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

议。

(七)由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

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发生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

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八)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经济损失。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本协议各

方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

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深圳市,按

照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

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本协议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

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

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

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

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协议双方各执贰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

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各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