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时上证科创板50成份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4-10-30 11:08:29

博时上证科创板50成份指数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4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4

九、基金收益分配...........................................................................................................................31

十、基金信息披露...........................................................................................................................32

十一、基金费用..............................................................................................................................34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8

十五、禁止行为..............................................................................................................................41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2

十七、违约责任..............................................................................................................................45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6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46

二十、其他事项..............................................................................................................................47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47

鉴于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

任公司,拟募集博时上证科创板50成份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

“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博时上证科创板50成份指数型发起式证券

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博时上证科创板50成份指

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博时上证科创板50成份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基金管理人承诺其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

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

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

(银发﹝2017﹞23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

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64号)等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

将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不会违反任何前述规定;承诺用于投资的资金来源不属于违

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承诺投资的资金来源和去向不涉及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等

行为;承诺积极履行反洗钱职责,不借助本业务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基金管理人承诺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均不属于联合国及相关国家、组织、机

构发布的制裁名单,及中国政府部门或有权机关发布的涉恐及反洗钱相关风险名单

内的企业或个人;不位于被联合国及相关国家、组织、机构制裁的国家和地区。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博时上证科创板50成份指数型发

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

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5999号基金大厦21层

办公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999号基金大厦21层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江向阳

成立日期:1998年7月13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6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88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18号(邮政编码:200336)

法定代表人:任德奇

成立时间:1987年3月3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发(1986)字第81号文和中国人民银

行银发[1987]40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

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

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742.63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

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博时上证科创板50成份指数型发起式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

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

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

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

为更好地实现基金的投资目标,本基金可能会少量投资于依法发行上市的非成

份股(包括科创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

证)、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券、企业债、公司

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可交换债券、央行票据、短期

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资产支持证券、衍生工具(股指期货、国

债期货、股票期权)、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工具(包括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等)以

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

关规定)。

本基金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本基金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后,还可以投资于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未来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股票资产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90%,其中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

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

指期货、股票期权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

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国债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

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或监管机构允许,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对上述资产配置比例进行调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的股票资产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90%,其中投资于标的指

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4)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进行的债券回购期限不得超过1年,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2)本基金投资于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还应遵循如下投资组合限制:

1)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15%;

2)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

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3)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

质押式回购)等;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

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3)本基金投资于股票期权,还应遵循如下投资组合限制:

1)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

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3)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

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4)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需遵守下列投资限制:

1)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

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2)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50%;

3)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4)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

均计算;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5)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

资;

(16)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17)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

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8)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它投资比例限

制。

除上述第(2)、(9)、(14)、(15)、(16)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

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

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

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变更或取消上述规定,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

金可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或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

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

管理人应定期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

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

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银行存款业务约定如下。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

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

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

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

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

算等的各项规定。

6.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

投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

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

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

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在发

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

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

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其他

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

反馈,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

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

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

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

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

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

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则依照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的约定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是否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

需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

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

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

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

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产、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

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

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

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

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

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

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债券托管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期货资金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

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资产没

有到达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

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

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但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基金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起10日内,由基金管理人聘请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需对发起资

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

(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全部资

金存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

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

管和使用。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务进行资金

支付,并使用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简称“交通银行网银”)办理托管资产的资

金结算汇划业务。

5.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证券账户、资金交收账户进行证券的超卖或超买。基金

证券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

付金账户即资金交收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结算。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

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基金托管人在

备案通过后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

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负责申请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在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账户。

2.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协议正本由

基金管理人保存。

(六)期货的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资金账户,在中国金融期

货交易所获取交易编码。期货资金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

立。

基金托管人已取得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资格,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托管人办理

相关银期转账业务。

(七)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存款账户开户文件上加

盖预留印鉴(须包括托管人印章)及基金管理人公章。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或存款

确认单据,明确存款的类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式、存

款到期指定收款账户等细则。

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定期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

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

使用并管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

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基金托管人只负责对存款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存款证实书真伪的辨别,

不承担存款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保管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

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持有二份以上的正本,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正

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

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

的人员名单、签字样本、预留印鉴和启用日期,注明相应的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以下简称“被授权

人”)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基金管

理人发出授权通知后,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授权通知自其上面注明的启

用日期开始生效,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

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后,将签字和印鉴与预留样本核对无误后,应在收到

授权通知当日电话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

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

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大额支

付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

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

指令。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发送后基金管理人及时通过电话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与基金托管人确

认指令内容。基金管理人必须在15:00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确保基金

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15:00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至15:00时账户资金不

足的,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在当日完成划付。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

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

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2个工作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

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及确认不及时或账户资金不足,未能留出足够的执

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基金管理

人应将银行间市场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

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

指令的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将执行结果反馈给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

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

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

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如交易未生效,则不予

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如交易已生效,则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

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约定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由此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投资指令有可能违反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应暂缓执行指令,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应在发

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工作

日,使用传真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

知,注明启用日期,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其上面注明的

启用日期起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启用日期起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书面通知基金托

管人,则对于在变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

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代表基金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

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

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不得延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资金划拨指

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

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和在途时间。在基金资

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

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对超头寸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止付但应

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算以转账形式进行。如中国人民银行有更快捷、安全、可行的结算方

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而发生的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

理。

本基金场外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通过登

记结算机构办理。本基金场内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双方签订的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约定,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但本基金场内证券

投资涉及T+0日非担保、RTGS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T+0日15:00前书面

通知基金托管人办理交收,否则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相关清算交割成功。如因基金

托管人的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

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

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

的配合,由此给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完成相关登记结算公司通知的事项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

人。

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按照登记结算机构

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基金投资期货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通过期货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期货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

金进行结算,并承担由期货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

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期货经纪机构可就基金参与期货交易的具体事项另

行签订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期货交易中的账户开立、资金划拨、期货交

易、交易费用、数据传输,以及风控控制与监督等方面的职责和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

负责。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本基金估

值计算错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

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

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

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每一交易日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在当日全

部交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金资金、证券账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

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五)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

协议当事人的责任界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

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

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申购申请对应申购净额与基金转换转入

申请对应净额之和)与托管账户应付额(赎回申请对应赎回金额扣除归基金资产的

费用与基金转换转出申请对应金额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费用之和)的差额来确定托管

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4.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

15:00之前及时从总清算账户划往基金的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在资金足额、TA数据在交收日9:00之前发

送、划款指令提前两个工作小时发送的前提下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12:00

之前及时划往总清算账户。

(六)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

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

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

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净值信息,以约定方式发送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由

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

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

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

除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具体估

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共同确定;

(3)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

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

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

收盘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收盘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格。

交易所上市实行全价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可转换债券除外),选取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固定收益品种(税后)应收利息得到

的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流通受限的股票,指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

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

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

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4、银行间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对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

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确定公允价值;

(2)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

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确定公允价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

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

的价格进行估值;

(3)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

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

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资产支持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的资产支持证券,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

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确定公允价值。

6、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7、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

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

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8、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估值。

9、本基金参与融资或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参照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进

行估值,确保估值的公允性。

10、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1、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

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12、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

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以及

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负赔付责任。

(二)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

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

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

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

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

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

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

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

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

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

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

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

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

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

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

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

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

另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原则进行协商。

(三)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

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

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

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五)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

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

准。

(六)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公

告。季度报告的编制,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

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

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

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期报告在基金会计

年度前6个月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初3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月度报表的编制,经盖章后,以约定方

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后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

复核结果及时书面或以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季度报告、中期

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在上述监管部门规定的时

间内完成编制、复核及公告。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

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

处理方式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前就相关报

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

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可以

出具复核确认书(盖章)或以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

审核检查。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本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根据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基

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中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1、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C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

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

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可

对A类、C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

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

式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公告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

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指令将收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

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分配。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

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

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前的基金

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不得向任

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

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

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

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

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价格、《基金合同》规定的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

和基金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基金净值信息、澄清公

告、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的

信息披露、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参与

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披露、发起资金认购份额报告、实施侧袋机制期

间的信息披露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公

布。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

计报告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证监会规定媒介发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的

情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5%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1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月初

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

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5%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月初

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

支付日期顺延。

(三)C类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为0.30%。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资产净值的0.3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

如下:

H=E×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月初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

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从基金资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基金

销售服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按

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

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师

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相关费用、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

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

《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

行。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

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

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六)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

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

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基金登记机构登记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

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负责编制和保

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保存期限自基金账

户销户之日起不少于20年,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

(一)基金管理人于《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合同》终止日后10个工作

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基金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商

议一致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备

份,保存期限为20年,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除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

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

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

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另有规定除外。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的

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需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

人。在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

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

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或

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

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基

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

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

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协商一致并提前公

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基金法》禁止的行为。

(二)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托管协议当事人用基金财产从

事《基金法》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

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定

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对他人泄露。

(五)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六)在资金头寸充足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拖延或拒绝

执行。

(七)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动用

或处分基金财产。

(八)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为同一机构,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在行政上、财务上不互相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或其

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九)《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

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修改后的新协议,应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他事

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他事

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销售办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

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

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继续

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6、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7、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可相应顺延。

8、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9、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

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各类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10、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11、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20年以上,法律法规或监管

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基金合并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

损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但是发生下

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

者造成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赔偿了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的损

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

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

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

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

响。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

赔偿责任。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

议。

(五)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对于因本协议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

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任何一方

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

(深圳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

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仲裁裁决另有规定的,仲裁费用、律

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

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注册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报中国证

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

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一份外,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