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银瑞信新增益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4-11-05 11:04:46

工银瑞信新增益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9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0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2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5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18

九、基金收益分配.....................................................22

十、基金信息披露.....................................................23

十一、基金费用.......................................................24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2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26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27

十五、禁止行为.......................................................29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0

十七、违约责任.......................................................3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32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32

二十、其他事项.......................................................32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33

鉴于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

募集发行工银瑞信新增益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证券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工银瑞信新增益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工银瑞信新增益混合型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工银瑞信新增益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工银瑞信新增益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

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甲5号9层甲5号901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新盛大厦A座6-9层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赵桂才

成立日期:2005年6月21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93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西营街8号院1号楼7至18层101

办公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西营街8号院1号楼青海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晟

成立日期:2007年1月26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4】629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109.34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证券业务;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证券公

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

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

件为准)一般项目:金银制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

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

动。)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第十八部分基金的

信息披露”约定的内容为准。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

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

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

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权证、股指

期货、国债期货、债券(包括但不限于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

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分离交易可转债、央行票据、中期票

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以及现

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

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

票资产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0%—3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

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的现金或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

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

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0%–3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在本基金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在本基金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

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10%;

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0.5%;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在本基金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

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

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15.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6.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等;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

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占

基金资产的比例为0%-30%;

1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终,持有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8.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1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在本基金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

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在本基金托管人处

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2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2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等作出强制性调整的,本基

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调整

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性规定,且该等调整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基金管理

人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并

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无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除第2、12、18、20项规定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

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

或本基金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

管协议第十五条第十一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基金托

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和关联交易进行监督。根

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

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

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责任确保关联交易名单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

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

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

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

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

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

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

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

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但不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

损失。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

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

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

行为的紧急通知》《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

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金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

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

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本部分的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提及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包

括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

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

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

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

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

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

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

任与损失,及因流通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

会批准。风险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需要解决的基金投资

比例限制失调、基金流动性困难以及相关损失的应对解决措施,以及有关异常情

况的处置。基金管理人应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投资

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

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原

因导致本基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赔偿

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投资前三个工作日向基

金托管人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

完整。有关资料如有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后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

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基金有关投资受限证券比例如违反有关限制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进行

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6、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数据或者报送

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

相应法律后果。除基金托管人未能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履行职责外,

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按照本协议履行监督职责后不承担

上述损失。

7.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

资业务的风险,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务。基金管理

人根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了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的《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规范对中期票据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

控制。基金管理人《办法》的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1.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应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中期票据属于固定收益类证券,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基金

合同中关于该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的相关比例;

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流动性风险处置的监督职责限于: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事后监督,如发现异

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

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原

因和解决措施。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

正。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如因市场变化,基金管理人投资的中期票据超过投资比例的,基金托管人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10个交易日内将中期票据调整至规定的比例要求。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

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

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

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和证券账户以

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

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

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

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

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

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和证券账户以及投

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

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

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

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结算公司结算数据完成

场内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

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

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

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托管资金专门账户,

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

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可以基金的名义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托管资金

专门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

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资金账户进行。

2.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

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

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

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

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如仅签署一份正本的,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正本,基金管

理人保存协议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

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

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

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

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约定

办理。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

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

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

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

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

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

金合同》终止后15年。

对于无法取得两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在当日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

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上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

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

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

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

销或更改对被授权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

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

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

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

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授权文件进行表面相符的形式审查,及时审慎验证有关内

容及印鉴和签名,基金托管人对指令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

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有效、完整、准确、合法,没有任何重大遗

漏或误导;基金托管人对此类文件资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不

作实质性判断,不承担任何责任。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1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15:3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30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由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未准备足够资金,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新股申购网下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

日(T日)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

于T日上午10:00。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T+0非担保交收的业

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14:00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确

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

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

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

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

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授

权文件提前1个工作日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原授

权文件同时废止。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被授

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

真件为准。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正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

件传真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如果新的授权文件正本与传真件内容不同,由此产

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

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

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

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

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

依据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数据手续。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

机构的有关情况及交易信息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

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因相关法律法规或

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在每月前3

个工作日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

结算保证金限额进行重新核算、调整。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当日,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

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

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致使基金

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为基金

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及质押券欠库等原

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

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T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T+1

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

在T+1日上午12:00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

资金头寸,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资产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

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定,基金管理人在进行融资回购

业务时,用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如因基

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回购交收违约或因折算率变化造成质押欠库,导致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公司欠库扣款或对质押券进行处置造成的投资风险和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托

管资金专门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上有充足的资金。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

处理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

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

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

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和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

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

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

作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

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

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

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

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的,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托管资金专门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

管人应按时拨付;因托管资金专门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

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托管资金专门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

和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

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资金专门账户与基金清算备付金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的原则。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管理人最晚不迟于款项交收日当日15:00前

将资金划往资产托管专户。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

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

付。如果指令接收时,账户余额不足支付,以账户足额时间为指令接收时间。因

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

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在发生巨额赎回或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时,款项的支付办法按照基金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

(五)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六)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应与基金托管人签署相关补充协议。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

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1元,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交易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交易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交易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权证、股指期货、债券、国债期货和银行存款本息、应

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

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

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2)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

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

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3)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债券收盘价或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

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

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

减去债券收盘价或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

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非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

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以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估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

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

价估值。当日结算价及结算规则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为准。

(6)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无

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

估值。

(7)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8)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9)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

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

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后,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8)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

额净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3位以内(含第3位)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基

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

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

告、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

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

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且

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由此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

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与托管费的比

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

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

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

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

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

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行业另有

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

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

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

托管人应在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半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

管人应在收到后2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

后3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

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

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

发布公告。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4次,

每份基金份额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该次可供

分配利润的3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2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公告后(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

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

《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募集情况、《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

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

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

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

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

管人将通过指定媒介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3)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

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3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5%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因基金的证券、期货账户开户费用、证券、期货交易或结算而产生的

费用、基金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

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

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

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相关费用不得从

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

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

基金费用。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

项目。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降低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此项调

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2

日前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次月首日起3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

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次月首日起3个

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

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

括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权益登记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

益登记日、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15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

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提供给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

误提供,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

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

提交。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

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

本正本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原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

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

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泄漏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

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

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

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6.从事内幕交

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

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二)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十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

的其他行为。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

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害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

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

偿;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

接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4.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对因所引用的第三方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存在瑕疵所引起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

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

裁地点为北京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

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

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当事人

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持二份,上报监管机构二份,每份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为《工银瑞信新增益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订日: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