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万菱信安泰景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4-11-12 07:03:38

申万菱信安泰景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申万菱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

鉴于申万菱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

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申万菱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申万菱信安泰景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申万菱信安泰景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申万菱信安泰景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除非另有约定,《申万菱信

安泰景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

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申万菱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中山南路100号11层

法定代表人:陈晓升

设立日期:2004年1月15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144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伍仟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1788号

授权代表人:张荣森(代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

成立时间:1993年04月16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3】1519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1,268,696,778元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

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

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本行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

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申万菱信安泰景利纯债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本基金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

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

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是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或上市交易的国债、

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政府支持机

构债、地方政府债、资产支持证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

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参与股票等权益类资产的投资,也不参与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

债部分除外)、可交换债券投资。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并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每个

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

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持有现金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

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

期;

(10)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1)本基金若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

总市值的30%;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4)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

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

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

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12)、(13)项另有约定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开始。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

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

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且该等事项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上述约

定,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提示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

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提示事项进行复查。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人提示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定,应当拒绝

执行,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规定的,应当及时提示基

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提供相关数据资

料和制度等。

(六)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

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

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

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和期货结算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

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正

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

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结算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除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基金托

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

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

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金开立的基

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本基金的银行账户开立无预留

印鉴。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

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基

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

中,需要基金托管人配合的,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

关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

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在内的全部基金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

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涉及相

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

使用的规定。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以及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

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

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

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保管。

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

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30日内将一份正

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

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

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

法定最低期限。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

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基金

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

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以

传真的形式发送授权通知后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接到基金管理

人的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不得早于电话确认时间。

基金管理人此后将授权通知原件邮寄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

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指令。相关

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双方

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通知,

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授权通知相符等

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不合理

延误。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有效指令后,将对于同一批次的划款指令随机执行,如有特殊支付

顺序,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提前告知。

4、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经有权人员签字并加

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间。

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还需给基金托管人留有2个工作小时的复核和审批时间。基金管

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15:00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量执行,

但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成功。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

执行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留印

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不予

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

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时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确保

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及时、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和基金

管理人受到损害,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

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相应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及

/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

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

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

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通知

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不得早于电话确认时间。基金管理人此后将对

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邮寄基金托管人。如原件与传真件不一致的,以托管人收到的传真

件为准。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1、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确定证

券经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将委

托协议(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2、相关信息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交易单元的号码、券商名称、佣

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其中交易单元租用应在首次进行交易前通知基金托管

人,交易单元退租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营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

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

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清算交收

1、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根

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资金透支、超买或超卖等情形的,由责

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同意在发生以上情形时,基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3、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时,责任方应对由

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交收日(T+1日)12:00前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交

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如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则基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5、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

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

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应在当天15:00前发送;

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T+0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

日14:00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包括赔偿因占用结算参与人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

议的指令不得不合理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对。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确认的或基金管理人决定采用的各类基金

份额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提供至相关信息披露媒介。

2、登记机构根据T日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换份额,更新基

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

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

(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

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

净应收额在交收日及时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

时,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及时划往“基金清

算账户”。在发生巨额赎回或《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

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4、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托管账户,由

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

及时汇至“基金清算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

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

果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给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

外公布。

3、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

基金管理人在综合考虑市场各因素的基础上,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

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的基金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

纠正。

5、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0%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

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且基金托管人

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份额净值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

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

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其中基金管理人承担50%,基金托管人承担50%。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

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基金托管

人在履行正常复核程序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有通行做

法,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且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

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6、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存款银行或基金份

额登记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

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7、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

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

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

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

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

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在不符,双

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合同》生效后,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

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

工作日内,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及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基

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

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

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

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

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

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

业务部门印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印章的复核意见书或进行电子确认,双方各自留

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

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

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根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

该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

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2、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

当将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

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

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

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3、基金收益分配可采用现金红利的方式,或者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

资的方式(下称“再投资”),投资者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如果投资者没有明示选

择,则视为选择现金红利的方式处理。

4、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在红利

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如果投资者选择转购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5、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法律法规中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

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因审计、法律等专业服务向外部专业顾问提供信息,并要求专业顾问遵守保密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

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

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基金净值信息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予以公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规定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

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

息置备于公司办公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

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3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3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

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

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

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

日期顺延。

(三)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0.20%。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

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

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

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

支付日期顺延。

(四)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销售服务费之外

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

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

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

(五)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基金费用的计提

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六)本基金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各项费用均为含税价格,具体税率适用

中国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

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登记机构保存期不少于20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

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

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

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低于

法定最低期限。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和档案履行

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

任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并与新任

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

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金的财产进

行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

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相应的当事人

应当免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等监管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

失等;

3、不可抗力。

(二)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

下,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

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

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四)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经济损失。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二)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

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机构届时有

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

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

及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经

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公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

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自

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申万菱信安泰景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

《托管协议》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管理人:申万菱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章):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年月日